行政裁判文书

罗锦某不服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罗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山市××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山市××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荣某。
  委托代理人罗伟某。
  原告罗锦某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荣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罗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根据第三人罗荣某的申请,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街××号、面积为37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核发了中府国用(2009)08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会议纪要》,以证明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经开会同意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
  2、《地籍调查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土地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已对涉案土地的四至作出调查;
  3、《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在取得××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向中山市××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4、《补出让用地申请报告》,以证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中山市民众镇××村同意第三人办理补出让手续;
  5、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图纸,证据5-6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中山市××局民众分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拟办理土地登记的用地图;
  7、《房地产确权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土地主管部门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权属清晰的情况下同意其办理土地登记和补出让手续;
  8、《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审核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中山市××局审核同意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
  9、契税完税证及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已缴纳相关费用。
  原告罗锦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对集体剩余仓库进行投标,因不允许外村村民介入,故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500元进行投标,并商量将房地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后原告因欠款将房屋抵押,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产权过户给原告。2000年,第三人就上述房地产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和××村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但一审判决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法院认为仓库对应的土地于1985年属于集体土地,当时第三人并非××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和1983年11月9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村的买卖土地行为属于无效。同时,因其要求××村赔偿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鉴于同属一家人,在该案中原告自愿赔偿第三人22100元。2008年12月,第三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在法院和国土部门已确认产权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随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出具了土地使用证,导致出现“一地两证”的权属状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中府国用(2009)08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中土房信[2011]174号《信访复函》,以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一地两证”的权属状态;
  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调查房地产产权登记情况函》、《证明》及图纸,以证明原告的房地产权登记情况,表明原告仍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4、(2000)中浪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2)中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权,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5、人口信息调查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参加会议人员只有三人为本小组的村民;
  6、中府集建(1992)字第14××41/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3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面积为376.5平方米。2008年,民众镇××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表决同意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并同意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随后,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作了现场地籍调查,在确认界址清晰的情况下,第三人向国土部门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办证材料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并经土地所有权人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同意就涉案土地办理补出让手续。国土部门经审核在权属清晰、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以答辩人名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涉案土地存在重复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自知道被告作出的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第三人罗荣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是××村村民,第三人原在××村生活,后应征入伍离开××村,退伍后直接被安排到××公司工作,户籍就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购买土地,而是通过竞买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退伍军人证明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是退伍军人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现金收入凭证,以证明第三人购买了涉案土地上的仓库;
  3、《工副业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购买了仓库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4、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村民委员会认为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土地使用证错误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将土地使用证更名为第三人;
  5、《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土地证更名为第三人;
  6、第三人的兄妹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购买取得;
  7、《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兄罗某添将土地使用证更名为第三人;
  8、《档案资料证明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购买取得,并非自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锦某与第三人罗荣某系梁某某的儿子,梁某某、罗锦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中山市民众镇××村,罗锦某具体的户籍地址为中山市民众镇××村××街××号,第三人罗荣某的户籍于1977年迁移至中山市小榄镇。1985年,××村10队对集体所有的闲置的一间仓库进行招投标,第三人罗荣某以3500元投中,此后由梁某某居住。1992年4月,××村通知罗荣某对其投标的仓库及用地进行测量发证,罗荣某要求××村以梁某某的名义登记。同年6月,罗锦某因生意欠缺资金,打算向银行贷款,遂向××村提出将上述仓库使用人登记为罗锦某,××村同意并出具证明,罗锦某持该证明及《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证。1992年6月6日、1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粤房字第3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府集建(1992)字第14××41/0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罗锦某,地址为浪网镇××管理区××社(现为民众镇××村),用地面积为338.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8.76平方米,图纸(手绘图)编号为07××41。1999年11月20日,罗荣某以××村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罗锦某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村、罗锦某共同赔偿其损失22100元。诉讼中,罗锦某承认未经罗荣某同意将土地登记由梁某某变更登记为罗锦某,同意按评估价22100元赔偿给罗某某。2002年8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中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荣某与××村之间的土地、仓库转让行为无效;判令罗锦某赔偿22100元给罗荣某。
  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罗荣某就上述现地址为中山市民众镇××村××街××号的土地向被告属下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纪要》、《地籍调查表》、《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补出让用地申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等资料。其中,《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村委会意见一栏载明第三人是本村村民,其原来没有宅基地,第三人是新分户,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区)镇国土分局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办理,并由中山市××局民众分局加盖公章。《会议纪要》载明中山市民众镇××村民委员会认定第三人罗荣某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同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土地权属来源一栏注明为划拨用地,宗地四至一栏附有《民众镇罗荣某用地图》(计算机辅助成坐标图),图纸载明界址点号1与2之间、2与3之间、3与4之间为道路,同时,该调查表中界址调查表一栏载明界址点号2与3之间、3与4之间、4与5之间、6与1之间为道路。2009年1月22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确认上述土地已建成使用,同意确权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办理上述土地确权登记。2009年7月8日,第三人缴纳了相关契税、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009年7月14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卡,该登记卡上只注明了土地登记情况,未载明房产登记情况。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中府国用(2009)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罗荣某,地址为中山市民众镇××村××街××号,土地面积为376.5平方米。其中,该证的房产登记情况一栏空白。
  原告罗锦某于2011年6月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中府国用(2009)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中山市××局提出异议,中山市××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中土房信[2011]174号《信访复函》,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同一。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虽有误差,但两证指向同一宗地。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具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权和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6月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中府国用(2009)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完税凭证等。本案中,第三人罗荣某向被告下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材料。但上述材料反映涉案土地为初始登记,第三人权属来源于××村宅基地分配、该宗土地上无建筑物事实与(2002)中中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反映事实完全相反。第三人明知涉案土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村无法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涉案土地上建有一间仓库之事实,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被告在其已于1992年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该登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就同一宗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其核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后一登记行为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被告登记错误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第三人申请登记材料中反映其户籍在中山市小榄镇,却由中山市民众镇××村分配宅基地,明显于法无据,被告却未询问第三人,也不到实地进行查看,未能查明涉案土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及涉案土地上有建筑物的事实,被告未尽审核职责,是登记错误的另一个原因。且第三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宗地四至一栏所附图纸载明的宗地四至情况与界址调查表一栏载明的界址不一致,两者不一致反映了宗地四至并非清楚。而被告在第三人的宗地四至不清楚、权属不清晰的情况下向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中府国用(2009)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向第三人罗荣某核发的中府国用(2009)08××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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