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刘某某不服中山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35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山市××局××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44××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原告驾驶的电机号为××的车辆,并于当天实施了扣留行为。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路段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车辆外观照片9张,以证明该车辆的最高时速值、前轮直径值、重量等事实和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2、编号为44××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合法;
  3、执勤民警张某、陈某某持有的《人民警察证》及其出具的《执勤经过》,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节选;
  5、山公交复决字[2011] ×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5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6、第20××02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二轮电动机动车;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车辆放行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早上,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骑行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生产商为浙江××电动车有限公司,车款为YLA2-616BT,整车号为01B××011,车架号为069××538)上班,途经火炬开发区职院门口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截停,并不问缘由也不做任何解释即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认为,1、被告的行为背离胡总书记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和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在2011年10月9日关于“不能用运动式的方式解决民生问题”的讲话精神。2、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在中山辖区持合法工商营业执照的销售商销售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定。3、从情理上说,原告合法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只用于上下班,原告充其量只是不知不觉中“被违法”,没有故意也没有恶意的违法。4、被告如此执法,社会效果可想而知,且被告收到1100元的罚款后即将电动车返还给车主的行为,属于“以罚代管”,对维护交通秩序毫无作用。5、只要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出自正规厂家且有合格证而非故意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就没有过错。要追究 “超标”电动车的责任,是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厂家和经销商的职责,与被告无关。6、超标电动自行车从电动车本身而言,被告把电动车定型为机动车予以处罚,原告认为完全错误。7、被告把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并入机动车即轻便摩托车没有法律依据。超标电动自行车即使重量、速度两项指标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即重量超过40公斤、速度超过20公里,也不能并入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超标电动自行车精确定义应为“不合格的电动车”。8、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于:(1)以无证驾驶来认定违法事实属定性错误。(2)以无牌机动车来认定违法事实定性错误。(3)交警按“无牌”理由扣车后,不应该罚款后又返还电动车。因车辆不能上道路行驶,原告不可能补齐牌证(车管所不给办理),就不得违反法律程序放车。(4)认定车辆性质违反办案程序,电动车的归类应该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来鉴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依法返还扣押的电动车;4、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害费、误工费、保管费等损失6000元;5、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给予赔礼道歉;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第4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扣留期间造成电池损坏的费用1445元、产生的车辆保管费190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的误工费4365元(7000元÷24日×15日,每月工作时间按24日计算),合计6000元;4、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给予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节选,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轻便摩托车,即不属于机动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2、公通字[2011]10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不是超标的电动车;
  3、原告车辆的《使用说明书》节选、合格证,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
  4、车辆保管费发票、缴纳罚款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中山市××区××道路段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外形似女装摩托车的电动机动车由××路××花园往××车站方向行驶,为此,民警将该车辆拦停。经初步检查,被告发现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只能提供身份证。原告驾驶的电动机动车无脚踏功能,车体总质量超过40公斤,车辆轮胎宽度大于54毫米,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将凭证交付原告。2、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注明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开发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欲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违法行为,当被告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原告完全不听,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不顾被告的解释教育,在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尽管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取回其电动机动车。因原告自身过错,迟延(在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56日)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超过规定的时限41日,原告应当对自己故意拖延接受处理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适用于原告的电动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的客观节选,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记载的“检验结果”内容予以确认,但对“结论”部分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无权力出具该《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载明的“检验结果”内容均无异议,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报告中“检验结果”客观真实反映了车辆情况,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2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的客观节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整车重量、轮胎宽度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该车辆符合标准,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在中山市××区××道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治执法工作。期间,被告的民警发现原告刘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电机号为C××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将其拦停并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外观上不具备脚踏功能、车体总质量超过40公斤、车辆轮胎宽度大于54毫米,被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基于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后,制作了编号为44××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当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并制作了《执勤经过》。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得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10月7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作出第2××2号《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检验结果:1、车辆仪表板标注最高设计时速为20Km/h;2、整车质量为81公斤;3、车辆前轮胎直径为6.9厘米,后轮胎直径为6.9厘米”。2011年11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山公交复决字[201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2011年11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遂作出山公(交)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路段实施的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随后,原告缴纳罚款1100元。被告开具编号为0××1的《交通违法车辆放行凭证》和编号为44××70的《返还物品凭证》,原告在凭证上签名。原告向车辆保管单位中山市××公司交纳保管费190元并取回涉案车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处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中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二、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告应否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2、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换言之,凡有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均应属于机动车,除非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原告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构成要件,而是否符合上述非机动车的构成要件是判断其系机动车抑或非机动车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但根据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为“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毫米”等,而原告的车辆虽设计最高车速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但该车辆整车质量为81公斤、不具备脚踏功能、轮胎宽度为69毫米,即其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因此,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的构成要件,故应属于机动车。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其不可能补齐牌证(车管所不给办理)的意见,因能否给予机动车登记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驾驶涉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在事发时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适用法律正确。在调查取证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给予原告处以罚款1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第4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和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和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第4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1]第44××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山市××局××支队××大队赔偿电动车扣留期间造成电池损坏的费用1445元、产生的车辆保管费190元、误工费4365元和对原告刘某某造成的身心伤害给予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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