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姚某诉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姚某。
    被告:中山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737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偿还借款3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
    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又名姚某某)为中山市XX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7373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公司借姚某借款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叁元零角零分(¥37373.00),该收据会计一栏签名为曾某,收款单位处盖章为中山市XX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某借款37373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清还借款37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为367元,诉讼保全费394元,合计761元(原告姚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书  记  员  罗敏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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