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温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超。
    被告:陈某某。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人借款1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本人借款6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第三次向本人借款14000元,合共3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本人履行过还款和清偿利息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2000元,其中本金12000元,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每月600元计付利息,其余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中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资料、欠条三张。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2011年5月1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合共借款32000元。后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分别于2011年3月份及5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合共32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变更其中12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及16日的两张欠条,均无约定计付利息,故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凯洪 
书  记  员  周智文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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