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刘某诉刘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9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
    被告:何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件给被告刘某、何某,故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单》,共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及何某人口信息、证明;2、借款单3张。
    被告刘某、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刘某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出具两份《借款单》,分两次向刘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2年1月23日,刘某再次出具《借款单》,向刘某借款100000元。三份《借款单》的下方,均写有如下内容:本人声明已全数收取现金,按月利率2.2%计提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欠款。后刘某未还款,刘某催讨借款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2013年1月15日,中山市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沙溪镇婚姻登记档案,何某与刘某于1991年X月X日在X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粤中沙结字4XX号”。
    本院认为:刘某起诉刘某、何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刘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刘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其义务。刘某借款给刘某,刘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某没有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刘某的损失。刘某认为其利息损失为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查,借款单有“按月利率2.2%计提利息,起到全部清还欠款”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收取的约定太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刘某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何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雷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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