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廖某某诉邓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陈某。
    被告:邓某某。
    第三人:邓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某某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邓某某,第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廖某某是被告邓某某家庭式经营的中山市XX洗水厂(无工商营业注册)的员工。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邓某某逐步拖欠原告廖某某的工资,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劳仲案字[2012]2XX3号),被告邓某某需支付原告廖某某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共18395元。仲裁协议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2)中一执字第5XX5号,经法院查封,除扣押了格林洗水厂内的少量设备后,发现被告邓某某名下无其他财产了。但原告廖某某发现被告邓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在欠薪期间,即2012年7月4日,被告邓某某将一台小型汽车(原车牌:粤TXX68,现车牌:粤TXXA8,金杯牌,车辆识别号:LXX19,发动机号:5XX32,登记证书号:4XX09)低价过户至邓某某(即被告邓某某的儿子)的名下,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廖某某的利益。经原告廖某某多次与被告邓某某沟通都无法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邓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关于粤TXXA8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廖某某撤回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
    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资料,证明被告邓某某经营场所无工商登记;
    2、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廖某某为合法债权人;
    3、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与第三人的关系;
    4、金杯汽车转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邓某某转移财产的事实;
    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邓某某转移的财产已被扣押;
    6、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已进入执行;
    7、邓某某询问笔录2012.8.17,证明邓某某知情参与财产转移;
    8、邓某某询问笔录2012.8.18,证明将标的物以6000元低价转移;
    9、邓某某询问笔录2012.9.15,证明转移目的;
    10、肖某某询问笔录2012.7.19,证明被告邓某某转移财产后仍用借口掩饰行踪,逃避债务。
    被告邓某某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廖某某的诉求。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对原告廖某某的诉求无异议。
    第三人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于2011年3月入职邓某某经营的中山市XX洗水厂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期间,邓某某未支付廖某某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12年7月10日,邓某某经营的中山市XX洗水厂停业。2012年7月12日,廖某某以邓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2833号仲裁裁决,裁决邓某某须支付廖某某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8395元。后廖某某确认邓某某尚欠其工资为13159元。在此期间,廖某某发现邓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将其名下一台小型汽车(原车牌:粤TXX68,现车牌:粤TXXA8,金杯牌,车辆识别号:LXX19,发动机号:5XX32,登记证书号:4XX09)过户至其儿子邓某某的名下,邓某某收取6000元作为回湖南家乡的路费,邓某某、邓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廖某某认为邓某某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的利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上述车辆由邓某某于2008年出资约90000元买的新车。上述车辆于2012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扣押。
    又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据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XX洗水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拖欠廖某某工资13159元未付的事实,邓某某予以确认。邓某某在未付清工资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至邓某某的名下,只收取6000元,邓某某、邓某某予以确认证实,其行为已经损害廖某某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邓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至邓某某的名下,该买卖行为为无效。该买卖行为对廖某某造成损害,现廖某某提起要求撤销邓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粤TXXA8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邓某某的述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对于廖某某撤回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之间的号牌号码粤TXXA8(原号牌:粤TXX68)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30元(该款原告已付1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鑑 财 

书 记 员   欧 晓 恩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