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黄某某、欧某某诉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5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黄某某。
    原告:欧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
    原告黄某某、欧某某诉被告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欧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黄某某接到一个号码为1326718XX的女生的电话,自称是欧某某(两原告之子)的老师,称欧某某在XX中学的基本补助款2880元已退回,因原告黄某某没有及时邻取,学校已将该款退回了银行,如要收取该款,需打学校电话1326659XX咨询。原告黄某某于是拨打电话询问此事,该电话称该补助款已经退回银行,但退款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账至原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按照1326659XX电话的指示,原告黄某某携带欧某某的农行卡和欧某某一起来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XX支行,将农行卡放进柜员机,听电话指令进行按键操作,迷糊中,将原告欧某某农行卡中的34003元转账至对方账号6228XX。当农行柜员机打出交易凭条后,两原告才发觉自己被骗。两原告当即报警,中山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迅速赶到现场,通知银行冻结了该款。经查,对方收款账号的开户人是被告扈某,在得知款项被冻结后,至今在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人民币34003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欧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XX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3.中山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警回执;4.中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5、户口簿及结婚证。
被告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欧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婚生子欧某某。2011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接到号码为1326718XX的电话,来电女性自称其为欧某某的老师,并将欧某某以前在XX中学时的基本补助款2880元退回,但因黄某某地址变更未收到通知,该笔款项已退回银行,并告知黄某某可致电1326659XX咨询。黄某某拨打该电话号码被告知可转账至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黄某某持欧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到中国农业银行沙溪XX支行自动柜员机,拨通1326659XX电话,并按其的指示进行操作,将欧某某上述银行账户中的34003元转入6228XX账号(户名为:扈某)中。待自动柜员机打出交易凭据后,黄某某询问保安,才得知是将欧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转入了对方账户。黄某某才知道自己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山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侦查。黄某某、欧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某被人欺骗,将欧某某存款34003元转入扈某账户,扈某取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黄某某和欧某某损失,应返还给黄某某及欧某某,同时取得的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亦应返还黄某某及欧某某。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及辩论权,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欧某某34003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至被告扈某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黄某某、欧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扈某负担(被告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李志健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