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韩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归还房屋贷款需要,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1.5%/月;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2年7月29日还了本金30000元,但利息和余款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房产登记资料三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意见,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乡兼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需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了借款30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20000元,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30000元,现尚欠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计付利息方面,由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签下的欠条中,双方均无约定计付利息,故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韩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凯洪
 书  记  员  周智文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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