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陈某诉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8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陈某。
    被告:袁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件给被告袁某,故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XX村XX花园H12幢703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完全没有还款的诚意。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中,陈某变更利息起算起始日为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陈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袁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袁某向陈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袁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XX村XX花园H12幢7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XX31号)抵押给陈某,约定月利率为2.3% 。当日,袁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袁某,身份证号:44XX16,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在收款人处,袁某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日,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袁某并未还款,陈某向袁某催讨借款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起诉袁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陈某与袁某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其义务。陈某借款给袁某,袁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袁某没有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袁某依法应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认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2.3%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其自愿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袁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雷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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