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岑某某诉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2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吴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吴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告岑某某长期经营水泥生意。2010年间,原告岑某某多次向被告梁某某供应水泥,2011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某某仍拖欠岑某某水泥款20000元。当时由于被告梁某某无款可付,经原告岑某某同意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写了一张欠款条,确认拖欠原告岑某某水泥款20000元。经原告岑某某催讨,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18日分别支付了货款7000元和3600元,至今被告梁某某仍欠原告岑某某货款9400元。经原告岑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梁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搪,拒不支付。原告岑某某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拖欠水泥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94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岑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某支付货款9400元给原告岑某某;2、被告梁某某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利息443.21元给原告岑某某;3、被告梁某某支付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给原告岑某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原告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岑某某主体资格;
    2、被告梁某某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某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岑某某94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梁某某是中山市XX贸易部(以下简称“XX贸易部”)的员工,于2010年2月9日签署的水泥款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实质为XX贸易部拖欠的水泥款。原告岑某某是经营水泥生意的,原告岑某某与XX贸易部素有业务往来,由XX贸易部向原告岑某某购买水泥,由原告岑某某的司机送货,XX贸易部的员工签收货物后并出具单据,交易完毕之后再由XX贸易部向原告岑某某付款。梁某某出具的欠据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据的水泥款应当由XX贸易部承担。二、XX贸易部的负责人即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岑某某出具的欠条只是对截止至2011年6月8日,XX贸易部对原告岑某某尚欠水泥款予以确认。1、XX贸易部的员工梁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岑某某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岑某某水泥款97000元,之后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现金500元。其后XX贸易部又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岑某某开具金额为25330的支票,用途注明“水泥款”,并由原告岑某某的司机梁某某签收确认;于2010年3月13日和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岑某某开具金额为25245元和26605元的支票,用途均注明“水泥款”,并分别由原告岑某某的司机梁某某和卢某某签收确认。XX贸易部通过现金支付和支票付款的方式已向原告岑某某支付水泥款项合共77680元,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尚欠原告岑某某19320元,其后XX贸易部再没有向原告岑某某购买过水泥。2、XX贸易部的负责人即被告梁某某应原告岑某某的要求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岑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XX贸易部至出具欠据当日尚拖欠水泥款20000元,事实上只是拖欠19320元,XX贸易部又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岑某某支付款项7000元和3600元。自此以后,XX贸易部实际上只是拖欠原告岑某某8720元。综上所述:XX贸易部已向原告岑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项,目前尚欠原告岑某某8720元,并且不存在其他拖欠水泥款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据(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1年1月28日XX贸易部欠原告岑某某水泥款96500元;
    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复印件),证明XX贸易部通过支票付款的形式分三次向原告岑某某支付水泥款合共人民币77180元,尚欠19320元;
    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岑某某已经确认签收到上述付款支票;
    4、录音证据(附光盘),证明原告岑某某承认梁某某和卢某某为其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岑某某与梁某某业务往来中,无签订合同,岑某某按梁某某订货要求多次将水泥送到梁某某指定的地点由梁某某或工地的人员收货后,经结算,梁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岑某某20000元,梁某某在欠条签名。2012年1月17日还款7000元、1月18日还款3600元,梁某某尚欠水泥款9400元。梁某某称XX贸易部实际上只是拖欠岑某某8720元,但岑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后经岑某某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个体户机读挡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XX贸易部,经营场所:中山市XX,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梁某某,经营范围:零售、建材,成立日期:2006年1月10日,核准日期:2010年4月21日,注销日期:2010年4月21日,注销原因:其他,业务需要。
    本院认为:梁某某拖欠岑某某货款9400元未付的事实,有梁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梁某某向岑某某购买水泥产品,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岑某某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梁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岑某某提起要求梁某某清偿拖欠货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岑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梁某某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某某支付货款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付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鑑 财 
                               书 记 员  欧 晓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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