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蔡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中山市西区××仓库,因搬货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右眼部及背部,致原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因受伤住院至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后休养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致使原告遭受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44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7390.5元、误工费9204元(误工118日,月平均工资2340元/30天*118天=9204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26天*80元/天=208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11元,合计赔偿42445.5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家庭在农村且收入低,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是一时冲动,但是原告先动手,导致事件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蔡某某在中山市西区××仓库工作时,因搬货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右眼部、背部,被送至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眼眶骨折,支出住院费用25778.6元。蔡某某出院后到中山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8次,医生分2次建议其休息7天,截止至2012年12月11日,蔡某某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2012.7元。事件发生后,蔡某某亲属一人从厦门到本市,合计支出交通费611元。
    又查:2012年8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对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属于轻伤。2012年11月1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另查:蔡某某受伤前2011年10月份工资1695.6元; 11月份工资3045.8元;12月份工资1521元;2012年1月份工资3318.1元;2月份工资2891.8元;3月份工资1521元;4月份工资1521元;5月份工资3358元;6月份工资2347元;7月份工资2184元,以上每月平均工资2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某因搬货与蔡某某发生争执并致蔡某某右眼眶骨折,刘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蔡某某因治疗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27791.3元,由于其仅主张27390.5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按蔡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340元,以受伤住院26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按8天计,医院建议休息14天,计算3744元(2340元÷30天×48天),超出该数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虽然蔡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因其主张的每天护理费80元,并不高,按其住院26天计算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1300元;交通费,凭据计算611元;营养费,因蔡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家庭收入低,没有能力赔偿的辩解,不能作为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27390.5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1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9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秀兰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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