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苏某某、赵某某诉朱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8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苏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赵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曾就经营中山市坦洲镇XX村农贸市场(以下简称XX市场)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在签订协议后,两原告先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前期投资款250000元,但由各种原因,最终无法取得某某市场的经营权。故此,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协商确定:被告朱某某应在2012年10月24日前向两原告退还款项184000元;若被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为保证原告债权顺利实现,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其名下的粤T-XX号小汽车作质押担保以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号和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然而,两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两原告退还184000元,该款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向两原告归还款项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返还律师代理费16200元;3.彭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原告对质押物(粤T-XX小汽车)、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和XX室的房地产)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支付拖欠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实现质押权的所有费用;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某某拖欠两原告184000元的事实,以及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及提供名下小汽车和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委托律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涉案房产登记证明表及抵押证明表,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抵押情况。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的金额,协议书是匆忙作出的,只是一个笼统的计算。后来整理的时候,才发现好多单据没有整理计算,我方认为只欠6万余元,而非两原告主张的184000元。两原告要求我方负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且律师费过高,未有发票证明。彭某某没有参与合伙,不应该牵涉到彭某某的责任。彭某某签名的时候其不在现场。 
    彭某某辩称:我对其他三个当事人合伙的事宜不清楚,也没有经手相关的款项,协议书是原告苏某某欺骗我签的。当时情况原告苏某某拿来几份文件找我签字,说是坦洲某中心百货的文件,因为我在该中心百货担任经理,且与原告苏某某认识多年,因此没有怀疑便签字了。故我不同意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质押权的请求,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能用于担保,我也没有将小汽车作为质押担保,小汽车一直在我控制下,未交给原告苏某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起诉。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苏某某(乙方)、赵某某(丙方)与被告朱某某(甲方)、彭某某(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乙、丙三方曾就经营中山市坦洲镇XX农贸市场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乙丙两方先向甲方支付前期投资款250000元,但由于各种原因,三方最终无法取得农贸市场的经营权。故此,三方同意农贸市场终止合作。二、由于合作事宜未能成就,故甲方应向乙丙两方退还前期投资款。扣减乙丙两方应承担的前期投入40000元,至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向乙丙两方退还26000元,余款184000元,甲方将采取如下的支付方案:1.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的一个月内将款项还清。若甲方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还款,则乙丙两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2.或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乙丙两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乙丙两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3.为保证乙丙两方债权的顺利实现,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其名下的粤T-XX小汽车作为质押以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号和XX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以实际只欠两原告六万多元为由,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协议上约定的184000元;彭某某认为其是受了原告苏某某的欺骗在协议上签字的,拒绝承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至今两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协议上约定的184000元。
    另查,协议约定的质押物彭某某名下的粤T-XX号小汽车,现仍由彭某某使用及控制;抵押物彭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XX号和XX室[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号]的房地产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已抵押给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XX支行,协议各方当事人也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两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苏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了合伙事项及散伙事由,并约定了散伙后资金的处理,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朱某某否认协议中约定应退回两原告的合伙投资款金额,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向两原告返还合伙款184000元。由于协议中约定该款被告朱某某应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朱某某应从2012年10月2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朱某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若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一年是180%,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调整为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较为适宜。对于两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因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朱某某应向两原告支付。
另外,协议上约定由彭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某某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是受了原告苏某某的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彭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彭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原告要求对彭某某名下的车辆及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在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彭某某名下的粤T-XX号小汽车,未交付于两原告,两原告也未就位于中山市板芙镇XX号和XX室[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号]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故两原告未取该两项财产的质权及抵押权,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赵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184000元及支付滞纳金(以18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赵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
    三、彭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2元,保全费1521元,合计3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彭XX连带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泳梅
书  记  员    唐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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