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黄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2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雍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黄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2年6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唐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唐XX因资金周转向黄XX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唐XX未能如约还款。黄XX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XX主张唐XX拖欠其1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黄XX要求唐XX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  波 

书  记  员 杨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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