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孙某某诉黄某某、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孙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雷某某盗窃了原告的银行卡后到银行柜员机取款4000元。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还造成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XX)中一法刑XX初字第11XX号刑事判决书;2.(20XX)中一法刑XX初字第11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刑满后可以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黄某某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雷某某盗窃了原告孙某某卡号为6227XX的银行卡后到银行柜员机取款4000元。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 (20XX)中一法刑XX初字第11XX号刑事判决:被告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某、雷某某因盗窃原告的财物数额较大,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上未追回赃款。本案中,由于两被告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孙某某向两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雷某某共同犯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损失4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雷某某连带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凤坤    
书  记  员    阮秉智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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