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胡某某诉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9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胡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租中山市石岐区中山XX花园的房屋,2010年11月16日应交租金给被告,但其没钱交,2010年11月18日被告带了五个人来涉案出租屋内要原告交租,原告说其有按金3800元在被告处且被告并未交付全部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强行把原告的东西搬出房屋并拿回了钥匙,只给了原告200元住旅店。原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但当时没有追究本案所涉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物品损失价值1810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损失18108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现在下落不明;3.(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 9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纠纷同时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中,XX公司也是被告;4.35楼清点家具用品清单(这些物品都在物业公司仓库里,不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中),证明被告强行搬出原告的东西,物业公司也知道;5.收款收据、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没有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案外人中山市XX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白水井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由业务员李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XX花园的房屋,每月租金为19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租金在每月16号前支付不得延迟或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出租,收回该房屋;原告交纳押金3800元;租用期间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乙方提前退租,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没收其所交的按金;如甲方提前收回物业,须赔偿双倍按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3800元及2010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的第一个月租金1900元(由李某代收),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未在2010年11月16日交纳次月租金。被告即于同月20日收回租赁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XX公司双倍返还押金7600元并赔偿损失1160元(指因租赁房屋的热水器、电器等物品不能使用而由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共1160元)。案件经本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某退还押金38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11月18日强行把原告的东西搬出房屋并拿回了钥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12年1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就其损失的构成,原告主张包括:1.水晶链一条,价值380元,2.保温瓶一个,价值270元,3.豆浆机一个,价值430元,4.梅花表一块,价值8650元,5.梯子一个,价值320元,6. 能量饮水杯一个,价值168元,7.锁卡一张,价值1250元,8.证书,价值3800元,9.见证书内物品一批,价值约284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8108元。对于上述物品是否已经损坏或丢失,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一定丢失,可能还在涉案屋中”。
    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10年11月21日,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原告对其被被告搬出房屋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包括画册一本、宣传单张一批、衣架一个、铁架一套、机械钟一个、电饭煲一个、电子炉一个、厨房用品一批、衣物一批、桶、面盆一批、DVD机一台、棉被一张、竹帘一张、风扇一把、竹垫一批、不锈钢滚轮铁架、不锈圆轮、工具一批、瑜伽工具一批、周林频仪两个、垫一张、瑜伽球两个、瑜伽垫共17张、瑜伽球共9个,另注明“电须刨摔坏,找不到手机充电线、找不到瑜伽教师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法上所说的损害,主要是指现实的合法损害,不包括损害的危险。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须举证证明财产损害已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不能免责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并不确定其所主张的财物(因被告的原因)已遭受损害,可能还在屋内。即损害事实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尚未发生。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所主张的财物尚在屋内,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待确定财物已损坏或灭失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勇
代理审判员  龚竹梅
人民陪审员  郑绮璐
书  记  员   杨  丽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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