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何某某诉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淑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因同事关系认识。同年底被告转到××房地产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彼此间互有好感。由于被告是农村户口,想转为城市户口(这时购房可以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非农户口),被告就主动与原告协商,要求与原告合伙购买一套房屋。后经双方口头商定:1.采取按揭方式合伙购房,首期房款由原告支付,其余办理银行按揭供楼;2.前期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还款数额达到与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相等后,再由双方共同清偿贷款余额;3.装修房屋费用由双方共同负责。合伙购房事宜商妥后,双方共同到现场选购了位于中山市××区××路××苑×幢×××房一套,及××苑×幢××号车房一间。2000年5月31日与发展商签订认购书,当日,由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6月6日,再由原告交付了首期余款38701元。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共同到××律师所与中国××银行××分行××办事处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贷款期为25年(300期)。合同约定从2000年8月开始归还银行贷款,按等额计算每月供楼还款和利息共约1100元。贷款手续办妥后,被告用信用卡分期支付了前三个月供楼款。到了第四个月,因被告信用卡已超过透支上限无钱扣款,银行打电话催告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的信用卡账户存入约4000余元(帮被告还款)。2001年3月间,银行贷款部又因相同原因打电话催款,原告再次向被告的信用卡账户存入约4000元。由此可见,2000年8月-2001年2月的银行贷款,表面上虽是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但实际上都是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2001年3月14日,原、被告一起到工行××办事处办了用灵通卡附带存折支付供楼款(原告持存折被告持卡)。从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仅存入供楼款14个月。这14个月都是在原告每月催促下甚至银行罚息的情况下才把钱存入银行的(因2002年被告转到××市工作,每次催交款原告都要打长途甚至乘车到被告单位向其催交供楼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提议被告放弃房屋产权,由原告独自负责供楼。被告虽然口头同意放弃产权,却不配合原告办理转名手续。自2002年12月开始,被告再未支付过分文供楼款。期间,被告故意更换了电话号码,银行及原告均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到被告家中询问其情况,其家人也说不知所踪。万般无奈之下,从2002年12月开始,原告独自承担供楼至今(因原告收入微薄,每月要支付约1100元供楼款,自觉负担过重。故于2005年11月向亲友借了6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减小了月支出数额)。原、被告双方合伙购房后,从表面上看,被告负责归还了按揭供楼款12015元。但被告“归还”的这些贷款,实际上都由原告垫付至被告信用卡或由原告直接借现金给被告的。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0200元(有被告出具的5份欠条为凭)。该欠款扣除名义上被告支付的供楼款12015元,原告实际还倒贴被告18185元。由此可见,本案名义上虽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购房,但实际上全部购房款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该房理应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将登记在原、被告共同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路××苑×幢×××房及××苑×幢××号车房全部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认购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见证书、购房款218701元的发票、17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涉案房产的登记资料、银行存折的还贷记录、××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借据(5张)等。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中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某某、周某某(乙方)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认购座落于中山市×区××路××苑第×幢×××房及××号车房,总价218701元,其中定金10000元于签订认购书之日支付,首期款48701元(含定金)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日或之前支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2.甲方于2000年10月31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中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及首期款共48701房,并于2000年7月24日取得银行贷款金额170000元。之后,原告使用户名为周某某的存折偿还贷款,被告使用该存折的附属卡偿还贷款。从原告提交的××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还贷明细显示,原告偿还大部分银行贷款,其中,2005年11月,原告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59977元,至2013年2月,涉案房产尚欠银行贷款66570.43元未偿还。
    另,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名的“确认书”显示,周某某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仅出资12015元,该款何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已偿还给其,其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任何共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从认购书、借款合同、定金发票、首期款发票、××银行的个业务凭证、确认书等证据显示,虽然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共同向银行贷款170000元,但被告仅出资12015元,余下款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且被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利。由此可见,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偿还大部分贷款,且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中山市××区××路××苑×幢×××房及×幢××号车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负担1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淑佳 
书    记    员    方志可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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