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4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中山市××区××路岐××厂东侧路段,进入被害人黄进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R××9号××牌HFJ6××1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内,用携带的钥匙插入该车发动机锁孔,扭动钥匙试图启动该车未果,被被害人黄进某发现并抓获交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叶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三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进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辨认笔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2〕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锦某、陈亚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书  记  员    梁嘉玲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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