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暂住的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酒店209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6.89克、上述贩毒工具手机一台;并在该房内缴获深色花纹布袋一个(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26克)、手机一部及银色电子秤一个;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到某某酒店209房也是为了购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号码为158XX789的手机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后,在其暂住的中山市沙溪镇XX酒店209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400元、疑似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89克)、上述贩毒联络工具天语D99型手机(串号356XX325,号码158XX789)一台;并在该房内缴获深色花纹布袋一个(内有疑似毒品一批,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26克)、BASICOM牌黑色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秤一台;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9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物品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XX酒店209房,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嫌疑人何某某和购毒人员李某某。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何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从何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人民币400元、天语D99型白色手机(串号356XX325,号码158XX789)一台;在上述209房内缴获深色花纹布袋一个(内有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秤一台、BASICOM牌黑色手机一台(串号868XX634)等物。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XX村XX酒店209房。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2]13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9克;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89克;在XX酒店209房内一个深色花纹布袋内缴获的红色药片三包、白色结晶状固体十三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26克。
    4. 中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所有的号码为158XX789的手机与证人张某某所有的号码为134XX554的手机在2012年9月12日14时43分、15时12分、15时35分通话三次。
    5. 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某来到沙溪镇XX酒店门口,其用自己号码为134XX554的手机拨打一名叫“阿喜”(经证人张某某辨认,“阿喜”就是被告人何某某)的贩毒男子的手机158XX789联系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说他在XX酒店209房,李某某就拿着其的电话上二楼与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毒品。后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和朋友张某某来到沙溪镇溪角花坛XX酒店门口,张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一名叫“阿喜” (经证人李某某辨认,“阿喜”就是被告人何某某)的男子联系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后张某某将手机给其,被告人何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其在XX酒店209房。其到209房后给了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就用电子秤秤了400元的冰毒,并将秤好的冰毒用塑料袋包装好给其,这时有警察来到将他们抓获,并缴获了冰毒、电子秤、手机等物。其对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其和同事在中山市沙溪镇溪角花坛XX酒店209房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某某和购毒人员李某某,并在现场缴获冰毒、手机、电子秤等物。其和同事冲进209房时看到被告人何某某正将疑似毒品一包交给李某某手中。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便衣警察在其工作的XX酒店209房抓了一名男子(经证人王某某辨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某),其听说该男子是因为贩卖毒品被抓的。该男子在某某酒店住了15天左右,他是用一名叫“唐某某”男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之前住在其他房间,案发当天才转到209房间。 
    10.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拒不供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辩称2012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到XX酒店209房是找“猴子”购买冰毒的,买到毒品后其又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大约到了下午5时许,有警察冲进房间说其贩卖毒品,并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XX789。其对抓获地点XX酒店209房和被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到XX酒店209房也是为了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通过134XX554的手机与被告人何某某158XX789的手机联系后,到XX酒店209房内向暂住在该房的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XX酒店住了15天左右,案发当天转入209房暂住。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以号码为158XX789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64克、贩毒联络工具天语D99型白色手机一台(串号356XX325,号码158XX789)、电子秤一台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文 凯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人民陪审员   荚    慧
书  记  员   吴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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