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杜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3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中山市沙溪镇XX旅馆门前附近路段,抢夺被害人项某某颈上佩带的带吊坠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东、汤某剑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物品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赃物金项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2〕26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抢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国荣
 书  记  员    潘丽君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