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1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覃某豹饮酒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路××商行内抢夺香烟3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庭上前对覃某豹进行抓捕,被告人朱某某见状即用拳头击打张某庭右耳部位一拳致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庭损伤程度为轻伤)。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张某庭等人制服后交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病情信息,证人覃某豹、周某成、王某如、邓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炳 红
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
人民陪审员    徐 淑 榆
书  记  员    刘 运 林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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