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街×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振毅
书  记  员    彭素芳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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