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商业街××商场四楼一出租屋,因刘某某与其弟弟黄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某遂上前打伤刘某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人伍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泽标
书 记 员    陆沛雯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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