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2012)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中山市三乡镇××村市场门口空地处出售以DVD光盘为载体的音乐、电影、电视作品。2012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1张影视光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光盘517张及赃款人民币5元,从王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光盘1张(经鉴定,上述518张光盘均属违法音像制品)。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赃物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2〕016关于《新还珠格格》等518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健敏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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