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2012)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工业区××电器店内,以每张人民币4元或5元的价格贩卖非法出版的影视光碟进行牟利。2012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贩卖2张影视光碟给阮某某时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阮某某处缴获光碟2张,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光碟712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属非法出版物)。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缴获光碟的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2〕041号关于《仙剑情缘》等2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书及中出鉴〔2012〕006号关于《鬼吹灯》等712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书、全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从2011年5月份开始贩卖非法出版的光碟持续到案发时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健敏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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