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2012)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三乡镇××村市场××百货商场门口摆摊出售盗版DVD影碟。2012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摊位查获各类DVD影碟共562张,并从购买者王某某处缴获其从该摊位购买的DVD影碟2张(经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缴获的564张DVD影碟均为违法音像制品,属于非法出版物)。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缴获光盘的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2〕014号关于《红七军》等564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健敏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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