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2012)中一法知刑初字第3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费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商业城A006卡内出售盗版光碟牟利。2012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店内查获光碟616张(经鉴定,该616张光碟是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破案后,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随案移交及处理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缴获光盘的照片、证人区某某提供的铺位租赁合同书、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2〕024号关于《雪豹》等616盘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健敏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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