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成品油的情况下,以中山市××镇××村××店为窝点,擅自经营成品油牟利,销售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7508.05元。2010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缴获其销售柴油的账本1本、收据1本、加油凭证2本及柴油、汽油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记账本、收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账本并非其所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在庭后提交悔过书一份,确认账本系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其位于中山市××镇××村的××店为主要窝点,从中山市××石油有限公司神湾油库和从过往车辆司机处购入柴油,后销售给中山市××镇××厂、中山市××厂及粤C0××4号牌车等车辆,非法经营成品油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7508.05元。
  2010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店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销售柴油的记账笔记本1本、收款收据1本、加油凭证2本及柴油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4665.6元)、汽油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491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翠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镇××村××店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遂将该店老板徐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记账笔记本1本、收款收据1本、加油凭证2本及柴油3200公斤、汽油1500公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镇××村××店。该店旁的空地上存放大量铁桶、塑料桶,部分桶内装有液体,地面上摆放有秤、塑料管、漏斗、手套等物。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汽车轮胎平衡及修补,经营者徐常某。
  4.现场扣缴的记账笔记本1本、收款收据1本、加油凭证2本,证实:(1)记账笔记本记录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为“6××8”、“6××1”、“3××2”、“B××1”号牌车辆加油的情况,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54001.05元。被告人徐某某签名确认该笔记本是其卖柴油的记录;(2)2009年3月的收款收据记录收取“×仙厂”、“×盛厂”等柴油款的情况,金额共计人民币3045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部分收据签名予以确认;(3)2010年9月28日的收款收据1张记录“王某推土机加油款七月份至八月份尚欠人民币36000元”,收款单位一栏签名为“徐某某”;(4)加油凭证记录2010年10月4日至26日间为 “0××4”号牌车辆加油的情况,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7元。被告人徐某某签名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25458.05元。
  5.证人伍某某提供的中山市××镇××厂(即×仙厂)现金支出凭证9张(均系复印件),证实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该厂支付柴油款共计人民币32050元。
  6.中山市××有限公司神湾油库的出库单6张(复印件),证实2010年5月15日至28日,号牌为T××3的车辆(车主为徐某某)六次从该油库提取0号柴油11.6吨,金额共计人民币77578元。
  7.中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徐常某及××店均没有领取省经信委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经营成品油资格。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9.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文)字〔2012〕3号文检鉴定书,证实记账笔记本中的部分字迹与被告人徐某某书写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10.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2〕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缴获的3200公斤0号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5元;1500公斤93号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3491元。
  11.证人徐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将××店转给哥哥徐某某经营,自己以跑长途为生。
  12.证人冯某某(××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至10月间,其看见老板徐某某卖过五六次油给过往的大货车司机。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店老板。
  13.证人蒋某某(××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一辆货车驶进来,司机说要放油,其拿油管准备接油即被民警查获,当时尚未谈好价钱。其在××店务工仅两三天。
  14.证人林某某(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开始,其驾驶粤Z××4号牌汽车卖过三次柴油给××镇××村××店,其中第三次是在2010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正在抽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店老板,蒋某某是被查当晚帮其抽油的员工。
  15.证人伍某某(中山市南朗镇××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厂俗称×仙厂。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店的“阿伟”八次向该厂销售0号柴油,并送货上门。“阿伟”送过一两次,其余几次是他的员工送货。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9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205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就是“阿伟”及员工收取售油款的单据。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阿伟”,蒋某某、叶某某是送货的××店员工。
  16.证人黄某某(中山市×盛厂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翠亨一名男子在2008年间两次到该厂卖油。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该名男子。
  17.证人陈某某(粤C0××4号牌泥头车车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其开始在徐某某经营的××店购买柴油,由司机姚某某负责驾驶泥头车去加油,每升人民币5.7元,用加油凭证记账,一个月结算一次。其中,同年5月至7月每月各加人民币10000元左右。听说徐某某是以每升人民币5.5元向过往货车司机收油。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店主,蒋某某是该店员工。
  1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其驾驶的粤C0××4号牌泥头车开始在××店加油,平均两三天加一次,先记账在店老板“阿伟”的加油凭证结账本里并由其签名,再由其老板陈某某每月到“阿伟”处结账。其至少签过五本加油凭证结账本。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店老板,冯某某、蒋某某是该店员工。
  19.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09年3月开始经营柴油买卖,当时是自己开车送柴油到×仙厂、×盛厂。2009年10月,其接手经营××店后,就在店里从过往的货车司机处收购柴油进行销售,还从神湾镇××油库购油销售。在此过程中,其授意员工帮忙卖油,但收钱系其经手。公安机关在××店找到的一些账本和收据均为其所有,账本记录其卖柴油给泥头车司机的日期和数量。并辨认出现场缴获的笔记本、加油凭证、收款收据是其平常买卖柴油的记录,姚某某是粤C0××4号牌泥头车司机,蒋某某、叶某某是其员工,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记账笔记本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笔记本内容、文检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笔记本是××店经营柴油等情况的记录,内容前后连贯,首页就有被告人徐某某记录的字迹,而该店经营者是被告人徐某某,笔记本显属被告人徐某某所有。被告人徐某某对此亦有供述,且对每页记录情况作出指认,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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