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苏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09年7月起,已从中山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售楼部离职的被告人苏某,虚构其可以帮忙操作旧业主介绍新买家项目以获取介绍费及低价内部认购楼花、炒卖楼花营利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黎某等十二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229600元。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9年5月、2009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对其开设的两张信用卡先后进行恶意透支,至2010年3月尚未归还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206.3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8359.18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3847.15元)。××银行中山分行多次以电话、邮递和上门等方式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苏某。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置业计划书、收据、催收电子档案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诈骗的数额大概为人民币2800000元。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2800000元;2.苏某不能还款是基于投资失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09年8月至2010年间,已从中山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属下机构)售楼部离职的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黎某等人虚构其在海南××湾楼盘能帮忙操作“旧业主介绍新买家”项目赚取介绍费,并虚构其能以内部低价认购楼花、炒卖楼花营利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黎某、欧某辉、彭某、戴某瑶、吴某喜、吴某珍、曾某颖、黄某徽、郑某芳、黄某杭、杨某洁、陈某彤等十二人进行投资,骗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164600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高利贷利息、日常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诈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78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09年9月,我听朋友黎某介绍说,苏某能在海南××湾楼盘以旧业主介绍新买家的方式帮忙赚取介绍费,遂将投资款人民币377000元汇给黎某再转汇给苏某。同年11月,苏某称她能以内部认购方式订购××湾别墅,开盘后就可赚取差价,我妻子就将订购金人民币250000元汇给苏某。苏某于同年12月转账给我人民币5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润,也未归还本金。
  2.证人黎某的证言:彭某曾汇出人民币377000元到我的银行账户,再由我汇给苏某。
  3.被害人彭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7张、银行汇款单3张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黎某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1)2009年9月28日、9月30日,有七笔款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汇进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经彭某签名确认,该款是其通过黎某转给苏某的钱;(2)2009年10月19日,黄某(彭某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1000元至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经彭某签名确认,该款是其妻子汇给黎某再转给苏某的钱;(3)2009年12月8日至14日,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三次向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00元。经彭某签名确认,该款是用于订购××湾别墅的钱。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我谎称自己在××湾楼盘能通过旧业主介绍新买家赚取介绍费,并能拿到内部认购名额收取诚意金,从而骗取彭某等人的钱,后用于还债、放高利贷等。期间,彭某于2009年9月通过黎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我;彭某的妻子于2009年12月向我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00元。我曾归还过人民币45000元。
  (二)诈骗被害人戴某瑶人民币48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戴某瑶的陈述:2009年10月,我与黎某等人听苏某说,投资海南××湾楼盘并通过旧业主介绍新买家方式可以赚取介绍费,两个月就有回报,遂将人民币48000元投资款汇给黎某再转给苏某,但至今未收到回报,也没有收回本金。
  2.证人黎某的证言: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帮朋友戴某瑶将投资款人民币48000元汇给苏某,用于赚取××湾楼盘的介绍费。
  3.证人黎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张,证实2009年11月6日,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8000元。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黎某汇来的投资款中,有些是她朋友的钱。我收到后用于放高利贷等。
  (三)诈骗被害人黎某人民币301000元、被害人欧某辉人民币926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09年8月,苏某称她能通过海南××湾楼盘的旧业主介绍新买家活动帮我赚取介绍费,但要先支付她好处费。我就分多次汇给苏某人民币1169800元,其中有部分是朋友欧某辉、彭某、戴某瑶的投资款。后苏某一直不支付介绍费,不归还钱,还以各种理由推辞。
  2.被害人欧某辉的陈述:2009年9月,苏某自称是××湾楼盘销售人员,可以帮我们投资,两个月有回报。我就将投资款人民币92600元给了苏某,但一直未收到回报。
  3.被害人黎某提供的汇款申请书5张、存款回单4张、收据4张,证实:(1)2009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黎某雪(黎某的姐姐)的中国银行账户有五笔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汇至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2)2009年9月28日、10月5日、11月6日,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取款人民币250000元、41600元、68000元,当日有相同数额钱款汇进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3)2009年10月15日、11月20日,苏某向黎某开具收据三张,数额共计人民币1070600元,注明介绍费在两个月或四个月内给付。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9年9月,我已从××集团公司辞职,但向黎某谎称能通过海南××湾楼盘的旧业主介绍新买家活动帮她赚钱,以需先收提成费为由收取黎某汇来的钱,约人民币1300000元,后用于放高利贷等。黎某的汇款包含有彭某、欧某辉等人的投资款。
  (四)诈骗被害人吴某喜人民币620000元、被害人吴某珍人民币495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吴某喜的陈述:2009年,苏某对我和姐姐吴某珍称,她能拿到海南××湾楼盘的内部认购资格,并能帮忙炒卖楼花,还于同年12月20日带我们专程到海南看房。后我分多次将购房诚意金人民币710000元、吴某珍分多次将购房诚意金人民币495000元汇到苏某指定的账号上,但苏某收到款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
  2.被害人吴某珍的陈述:2009年12月,苏某对我和弟弟吴某喜称,只要交纳诚意金订购海南清×湾的楼房,三个月后就能赚到钱。后我分八次转账人民币495000元到苏某的银行账户,但一直没有收到利润及本金。
  3.被害人吴某喜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收据1张、海南××湾置业计划书2份,证实:(1)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4月28日,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五次存入人民币464000元;(2)2010年3月,张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四次存入人民币58000元;(3)2010年4月至10月,连某洁的中国银行账户分三次存入人民币98000元。
  4.被害人吴某珍提供的农信社存款回单4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4张,证实:(1)2010年1月至7月,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六次存入人民币460000元;(2)2010年2月18日、22日,张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30000元、5000元。
  5.收据2张,证实2010年2月9日,苏某分别开具收到吴某喜、吴某珍人民币650000元用于定购××湾别墅的收据,并注明在2010年5月手续办妥后还款。
  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9年11月,我通过黎某介绍认识吴某喜,称自己能拿到海南××湾楼盘的内部价认购楼花,若对方支付诚意金,三个月可获利。后我通过张某、连某洁及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到吴某喜、吴某珍的诚意金共约人民币1260000元。大部分款已用于放高利贷,小部分用于日常消费。
  (五)诈骗被害人曾某颖人民币18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曾某颖的陈述:2009年9月,老同学苏某在一次聚会上称她在××售楼部任销售主管,可以通过海南××湾楼盘的旧业主介绍新业主活动帮助我们赚取介绍费。后我于同年9月14日至16日分三次将投资款人民币180000元汇至苏某提供的莫某然、陈某芳的银行账户中,但至今未收到利润,也未能收回本金。
  2.被害人曾某颖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张、借条2张,证实:(1)2009年9月14日至16日,曾某颖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芳、莫某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2)同年9月14日至15日,苏某先后出具收到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四个月内归还。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9年底,我将曾某颖等人的钱款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
  (六)诈骗被害人黄某杭人民币17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黄某杭的陈述:2009年9月14日,苏某让我和曾某颖帮推介××楼盘旧业主介绍新业主的业务,三个月内可赚取现金奖励,但先要垫资。后我于同年9月14日至16日分三次交给苏某投资款人民币17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30000元是以现金给付。但苏某一直不支付利润,也不退还本金。
  2.被害人黄某杭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借条3张,证实:(1)2009年9月14日,莫某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0元;(2)同年9月15日至16日,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3)苏某出具收到黄某杭人民币17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四个月内归还。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09年底,我将黄某杭等人的钱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
  (七)诈骗被害人黄某徽人民币9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黄某徽的陈述:我通过同事曾某颖介绍,得知苏某在××售楼部任销售主管,可以通过海南××湾楼盘的旧业主介绍新业主活动帮忙赚取介绍费,遂于2009年9月22日至23日分两次将人民币90000元汇至苏某提供的她自己及陈某芳的银行账户,但一直未收到利润,也未能收回本金。
  2.被害人黄某徽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张、收据1张,证实2009年9月22日、23日,黄某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陈某芳、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苏某出具收到上述款额的收条,并注明“收介绍费现金”。
  (八)诈骗被害人郑某芳人民币6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郑某芳的陈述:2009年9月,我经曾某颖介绍认识苏某。苏某自称能通过××楼盘旧业主介绍新买家的活动帮忙赚取丰厚利润,我就于同年9月22日汇款人民币60000元到苏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一直未收到利润,也未能收回本金。
  2.被害人郑某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证实2009年9月22日,郑某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0元至黄某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年9月25日,苏某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并注明“收介绍费现金”。
  (九)诈骗被害人杨某洁人民币5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杨某洁的陈述:2009年9月,我听曾某颖介绍说苏某在××房地产公司从事销售,能通过××楼盘旧业主介绍新买家活动帮赚取现金奖励,三个月内可收到钱,遂将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存入苏某指定的账户中。但苏某一直未兑现承诺。
  2.被害人杨某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收款收据1张,证实2009年9月24日,陈某忠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次日,苏某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条,并注明“收介绍费现金”。
  (十)诈骗被害人陈某彤人民币480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彤的陈述:2009年10月,我听苏某自称在××花园做销售人员,能通过公司内部操作旧业主介绍新买家活动赚钱,遂与卢某一起将投资款人民币510000元汇给苏某,其中有人民币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交付现金。后苏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经我们多次追讨,于2010年退还人民币30000元给卢某。
  2.被害人陈某彤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2份、收款收据1张,证实:(1)2009年11月4月至5日,陈某彤向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进人民币450000元;(2)同年11月4日,苏某出具收到陈某彤人民币54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介绍费用途,定于2009年11月30日清单”。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我收到陈某彤与卢某一起汇的约人民币500000元后,用于归还高利贷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登记资料、证明,证实苏某于2006年12月5日入职该公司,任置业助理,2008年6月1日离职。
  2.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苏某在该公司无任职记录;(2)戴某瑶、欧某辉、谢某宏、吴某喜、吴某珍、彭某、黎某等七人未以其名义在海南××湾预定、购置房产。
  3.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苏某、连某洁、张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及苏某、黄某媚、陈某芳、莫某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上述相关汇款或存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某、彭某、欧某辉、戴某瑶、吴某喜、吴某珍、曾某颖、黄某徽、郑某芳、黄某杭、陈某彤均辨认出被告人苏某。
  5.证人陈某彦(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湾楼盘销售中心销售副经理)的证言:我公司员工无苏某此人。黎某、彭某、戴某瑶、欧某辉等人不是我公司楼盘的业主,也没有下过购房订金。××湾楼盘旧业主成功介绍新业主的,只可获赠物业管理费,且该管理费不能换成现金。瀚海银滩的别墅不能在内部低价认购。
  6.证人邓某珍的证言:近几年,我女儿苏某的经济一直比较拮据。她的服装店生意不好,2010年3月已关闭,欠了很多债,还借有高利贷。
  7.证人苏某的证言:2008年,我姐姐苏某与黄某媚合伙开服装店,后黄某媚退出,由我妻子张某帮忙看铺。苏某曾用张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卡用于资金周转。她有欠债,还借有高利贷。
  8. 证人李某强(被告人苏某的前男友)的证言:2009年8月,苏某的经济出现问题,故将她父亲的两个商铺抵押变卖还债,还以我作担保借高利贷。期间,她的行为异常,经常避开我接听电话。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7年9月、2008年3月,被告人苏某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中山分行)分别开设卡号为62××13、62××16的信用卡使用。2009年5月、11月,被告人苏某先后对该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3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359.18元,应缴利息人民币1982.66元。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某经被害单位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
  2011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江畔酒店将被告人苏某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黎某等人的报案展开侦查,于2011年3月17日根据线索在中山市西区江畔酒店将被告人苏某抓获。
  2. ××银行中山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报案报告,证实2011年3月21日,该部就被告人苏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3. ××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卡账户交易历史清单、对账单,证实:(1)苏某于2007年9月7日开设的62××13信用卡,在2009年11月13日后出现透支,截止2010年2月28日共欠人民币10365.9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90.73元,利息人民币503.29元,其余为滞纳金、手续费等;(2)苏某于2008年3月22日开设的62××16信用卡,在2009年5月开始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3月26日共欠人民币11840.3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768.45元,利息人民币1479.37元,其余为滞纳金、手续费等。
  4. ××银行中山分行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2010年1月至7月间,该行以短信、邮寄、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苏某催收上述信用卡欠款,但苏某的所有电话系空号,原登记的单位、住宅处均无苏某此人。
  5.证人符某平(××银行中山分行银行卡部员工)的证言:苏某透支使用两张××银行信用卡后,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本息。
  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所得数额有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条等书证证实,并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印证,应予确认。但是,对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额,应在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164600元。公诉机关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犯罪数额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不能还款是基于投资失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诈骗所得款额主要用于还债、支付高利贷利息、放高利贷等,并无投资项目,有证人邓某珍、苏某的证言印证。辩护人就此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且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信用卡诈骗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少许差错,应予纠正。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黎某、欧某辉、彭某、戴某瑶、吴某喜、吴某珍、曾某颖、黄某徽、郑某芳、黄某杭、杨某洁、陈某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600元;退赔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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