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冒用中山市××区××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中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2742.93元的联塑镀锌钢管一批(价值人民币593399.3元),将上述钢管出售并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赌债,随后逃往东莞等地。
  同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经理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良、江某某、徐某某、吴某阳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价单、采购订货单、出货单、提货确认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消防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赴澳门的出入境记录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萧嘉铭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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