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8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8年12月1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中山市西区××花园××栋,撬门进入李某某居住的××号房,盗走现金澳门币900元(折合人民币718.11元)及台式电脑2台、索尼数码相机、白金项链、玉手镯等物品(其中1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60元,其余赃物无法核价)。
  二、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中山市西区××花园××栋,撬门进入罗某某居住的××号房,盗走中兴牌R××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及电脑主机1台(无法核价)。
  三、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中山市西区××花园××栋,撬门进入朱某居住的××号房,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10.75元)、HTC牌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及面值100元的购物卡7张、三星牌手机1部、索尼牌相机1部、皮质钱包2个(均无法核价)。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开锁撬头等亦被缴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三次入室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28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何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港币及澳门币兑换牌价表、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开锁撬头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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