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4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黑二”等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三乡镇××村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工地11栋,盗剪尚未通电使用的BVV/10mm2 电线共2760米(价值人民币19044元),被工地保安员薛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持铁棍反抗,并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戴某某被人赃俱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检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结伙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保安员,是同伙实施殴打行为,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黑二”等人(均在逃)窜至中山市××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村的××工地11栋,盗剪尚未通电使用的BVV/10mm2 电线共2760米(价值人民币19044元),在此过程中被工地保安员薛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同伙为抗拒抓捕,在现场持铁棍、用拳脚殴打薛某某等人,并弃赃逃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工地外被追捕的保安员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赃物及其携带的作案工具手套、电工笔亦被缴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其在××南门值班时,看见保安队长薛某某及一名保安员在追赶二三名男子,即上前将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戴某某)抱住,另一名男子则对其拳打脚踢。该名被其抱住的男子拼命反抗,并挣脱逃跑,随即被赶上来的薛某某扑倒,后被其等人控制住交民警处理。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其与王某、郑某某在××工地内巡逻时发现七八名盗窃电线的男子,尚未行动就被对方持钢管殴打。其被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戴某某)打中一下背部。后救援的保安员赶到,协助其等人对该伙男子进行抓捕。其在追至景观大道对面时,将上述殴打其的男子扑倒,该男子拼命反抗,另一名男子持钢管打其背部。后该名被扑倒的男子被控制住。被盗剪的电线尚未通电。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薛某某等三人在××工地巡逻时发现电线被盗剪,尚未看清盗窃者就被对方持工具殴打,待增援的保安员赶到后即对该伙人进行抓捕,对方立即逃窜,剪好的电线遗留在现场。后听说薛某某抓获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戴某某)。
  4.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已被保安员控制的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套、电工笔,并在附近缴获赃物电线共2760米发还被害单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建筑工地。该工地11栋8楼房间的电线被剪断,地上摆放有电线、文具刀等物。
  6.中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箱系统图,证实该公司××小区××工地被盗的电线型号为BVV/10mm2 ,长2760米。
  7.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及检查照片,证实薛某某、王某、宋某某的伤情均未达轻伤。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1〕29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760米BVV/10mm2 电线价值人民币19044元。
  9.广东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薛某某、王某均被盗窃电线的男子持钢管殴打,后支援的保安员赶到现场,该伙男子见状逃跑。其等人追赶并由薛某某将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1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黑二”等人在现场盗窃电线时,因被发现而持铁棍、用拳脚殴打保安员,后被追捕。在此过程中,同伙殴打实施追捕的保安员,还帮助殴打将其抱住的保安员。当时其也用拳头打最先抱住其的保安员,但没打中。并辨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
  对于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保安员、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的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其对最先抱住其的保安员(即被害人宋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宋某某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被抓住时拼命反抗的表现相符,足以认定,至于是否打中不影响该行为的认定。在共同盗窃被发现后,即使被告人戴某某没有殴打保安员,只要其在场知道同伙实施了抗拒抓捕的殴打行为但不予制止,就表明其与同伙对暴力抗拒抓捕的后果均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即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仍构成抢劫罪共犯。被告人戴某某就此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可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电工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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