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取走该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83.6元后逃匿。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李朝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涉案货款被人抢走,并非由其侵占。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至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分公司站长期间,利用管理、经手该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取走单位货款人民币126083.6元后潜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公司珠中片区经理李朝某的陈述:2011年5月14日,中山分公司的“一把手”陈某某从该分公司拿走货款人民币57141.1元,声称要亲自带给深圳总部的财务部。但他到总部时已经是晚上,且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同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以存款为名又从分公司拿走货款人民币68942.5元。当日下午5时30分,总部财务部打电话向我查询上述第一笔款为何未到账,我立即打电话联系陈某某,发现他的手机已关闭,派人四处寻找他,无果,遂报案。
  2.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7日凌晨接到李朝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于同年7月23日在深圳市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3.××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员信息表、员工调动审批表、调动说明、岗位说明书及站点安全管理条例,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7月入职,2010年9月1日任该公司中山分公司站长,负责中山区域全面工作,包括资金管理、存款、对账等。站里存款必须于次日12时前存入公司指定账户,须两人同行,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在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然后按顺序拨打站长、区域经理、总监等管理人员的电话。
  4.××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中山分公司的账本复印件,证实:(1)该分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57141.1元,同年5月14日至15日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68942.5元。(2)2011年5月14日至17日期间,××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未收到中山的汇款。
  5.证人张某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的证言:中山分公司的货款基本上都是由陈某某通过银行汇给深圳总公司,但陈某某在2011年5月14日以要亲自将款交给总公司财务为名,拿走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7141.1元,没有存入银行。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6.证人李喜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5月14日上午,我见陈某某拿走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7141.1元,陈称要带去深圳直接交给公司。同年5月16日,我将分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8942.5元交给陈某某。当日晚上总公司打电话查询,我们才知陈某某已携款逃走。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喜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7.证人王庆某、李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5月16日拿走分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120000元。后总公司打电话查询时,其二人发现陈某某的手机已关闭,到他常去的地方及平时存钱的银行也无法找到他,遂报警。其中,证人王庆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8、证人王文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7月20日,陈某某用号码为1××5的手机打电话联系我,称他于2011年5月16日下午在中山市富华汽车站旁被绑架到广西,身上的钱和银行卡已被抢走,刚刚获释,没有路费,请求我汇款。我就汇了人民币400元到他指定的账户,并让他向公司反映情况,陈某某答复与家人商量好再说。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文某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1年5月14日将公司货款约人民币59000元带到深圳,5月16日早上又带回中山,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将该款及新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6000余元装入黑色胶袋带走;辩解其带去中山西区的农业银行准备存入深圳公司账户,途中被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将钱抢走,后因害怕解释不清楚,并且当时正在与公司赌气,就没有报案,还把手机关闭,然后租住在深圳一出租屋,直至被抓。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83.6元带走后,被害单位就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虽然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该款系被他人抢走,但是,其“被抢后”客观上实施的不报告、不报警、关闭手机、逃离中山等一列行为,完全不符合一名具有成熟心智的成年人会立即打电话报警或报告单位的正常反应,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其第一次将货款人民币57141.1元带离中山的行为,就已经有异于其一贯的交款方式,且在深圳的两天时间里能够直接上交公司而不交,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该款系由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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