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董某四、董某勋、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市场××饭店,以拜年为借口向店主李某某、曹某月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遂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致李某某腹部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云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迫使曹某月交出人民币500元和经典红双喜香烟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月的陈述、同案犯董某勋的供述、证人陈某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否认犯罪,辩称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董某四、董某勋、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市场××饭店,以拜年为由向店主李某某、曹某月索要钱财未果,遂对其二人进行言语威胁及殴打,致李某某腹部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未达轻微伤),迫使曹某月当场交出人民币500元及经典红双喜香烟一条。2011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四五名男子走进我经营的××饭店,以拜年为名向我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不让开店,见我未理会,就用拳头、啤酒瓶、茶杯碗等打砸我,后迫使妻子曹某月交出人民币500元和一条经典红双喜牌香烟才离开。听曹某月说她当时也被打了一拳。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曹某某是带头殴打其的男子,董某勋、王某某均参与殴打。
  2.被害人曹某月的陈述:案发当时,四五名男子以言语威胁向我和丈夫李某某索要钱财不成,就围殴李某某,并打了我一拳。我被迫答应给钱,由其中一名男子跟着我去找隔壁邮政代办点的老板娘借了人民币4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人民币100元,共交给他们人民币500元,还将店里仅有的一条经典红双喜香烟送给他们。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曹某月指认出被告人曹某某是带头殴打其丈夫的男子,董某勋、王某武、董某四均参与作案。
  3.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水岸花都小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遂将其抓获。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市场××饭店。
  5.本院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四、董某勋、王某某因参与该宗抢劫被判刑的事实。
  6.河南省××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多处擦伤,伤情未达轻微伤。
  8.证人陈某兰的证言: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听见隔壁的××饭店门口处吵吵闹闹,不久饭店老板娘神色慌张走过来向我借了人民币400元,她身后一直有一名男子紧跟着。
  9.证人刘某某、陈某强(××市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接到公安机关指挥室的通知到××饭店了解情况,发现饭店聚集着一伙男子。但老板娘不理会其二人,该伙男子也频称没有事,只是小误会,其二人就离开了现场。当时老板娘好像很惊恐。该伙男子长期在综合市场一带靠打砸抢等手段生活。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指认出董某勋、董某四、王某某当时在现场;证人陈某强指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及董某勋、董某四、王某某均在现场,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就坐在老板和老板娘旁边。
  10.同案犯董某勋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时其在××饭店看见老乡曹某某及“阿武”等人要求饭店老板请吃饭,老板不愿意而引发争吵,老板娘将老板拉开。后市场工作人员过来了解情况,但听老板娘称没有事就离开了。其也跟着离开,事后听曹某某说老板给了他们人民币500元和一条香烟。
  经辨认照片,同案犯董某勋指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并指认出王某武就是“阿武”。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参与作案的意见,经查,无论是遭受抢劫的被害人,还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抑或是共同参与犯罪的同案犯,均能一致指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在现场并参与了作案,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否认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梁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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