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拐卖人口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拐卖人口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作者:专栏用户 发布日期:2009-06-10 【收藏本文
[案情]
 
    个体工商户刘某,曾经营一家理发店,刘某在经营理发店期间,因从事非法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待业在家,成为无业游民。刘某待业期间,挖空心思想赚钱的门路。
    1992年8月,刘某伙同其丈夫李某(在逃)在本市劳务市场丈夫,以招工为名,将外地来本市的女青年拐骗到湖北农村,卖给农民胡某为妻,得到赃款人民币2000元。10月,刘某和李某夫妇二人以同样手段把女青年王某拐骗到河北省一农村,卖给比女青年王某年龄大十几岁的老光棍文某为妻,此次,刘、李二犯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女青年王某在同文某同居10余天后,借去厕所之机逃离。
    同年11月,刘、李二犯又以找保姆为借口,把外地来本市的女青年石某(18岁)领到家做保姆。后刘、李二人以去河北探亲为名,要石某同往,在去河北的大车上,夫妇二人在窃窃商量卖人的价格时被女青年石某听到并识破了他们的阴谋,石某趁火车到一小站,人上下车拥挤之机逃跑。夫妇二人经过此次失策后,共同认为偷小男孩卖到农村是最稳妥可行的生财之道,遂于1993年2月把本市一不满4周岁的男孩拐骗到外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某农村一对无孩子的年轻夫妇。
    案发后,刘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认为,刘某、李某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刘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人口罪,并以一审法院的定罪和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问题] 刘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和尊严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所侵犯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3、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有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刘某和李某以出卖赚钱为目的,先后将女青年王丽、王某及儿童拐骗、出卖给他人,虽然后来王某、石某逃脱,但根据《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刘某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
    拐卖人口罪是指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人口的行为。拐卖人口罪在客体和主体方面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相同的,并且这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具有"人口"这一共同属性,但两种犯罪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而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妇女和儿童以外的人口。(2)两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行为特征是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妇女、儿童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另外还包括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行为。(3)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营利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则是以出卖为目的,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只要是为出卖而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者,便构成本罪,若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出卖之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法院的定罪是正确的,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专栏用户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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