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家庭暴力案件的成因、困境与对策


作者:吴绪源 发布日期:2011-09-01 【收藏本文

 吴绪源

    内容提要: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可能动摇和谐社会的基础,所以控制家庭暴力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必须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文章对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范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家庭暴力的成因进行剖析,认为家庭暴力案件涉讼面临“三难”:起诉难、举证难和案结事了难。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生搬国外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操作模式直接进入我们的司法实践有害无益,我们需要结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寻找有利于案结事了、案结了暴力不再重演的司法策略的观点。具体操作层面认为要实行三审合一、运用好举证责任转移、设置心理辅导环节和谨慎地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关键词:家庭暴力  成因  困境  对策
    (全文约8000字,以下正文)

    “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及其至也,察乎天地”,——《中庸》
    亲情、友情、爱情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也是和谐家庭的重要基础。家庭暴力往往置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友情、爱情于不顾,给被侵害者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也必然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真可谓“一人施暴,全家遭殃”。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细胞,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可能动摇和谐社会的基础,所以控制家庭暴力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必须有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干预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此重要角色,扮演起来并不轻松,遇到的困境不少。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范畴、成因、案件涉讼遇到的普遍难题略作探讨,提出一些解决办法,供司法实践参考。
    一、概述:家庭暴力的范畴界定。
    家庭暴力作为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其定义在相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描述。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之第113条将家庭暴力解释为“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1]我国暂时未制定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所以对此就没有法定的概念。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一般是共同生活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2]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
    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不宜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3](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认为,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必须是通过暴力而实施的行为,即要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动作,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手段,也应指其他“暴力”手段。精神暴力和经常见诸报端的“家庭冷暴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因为暴力的基本含义就是武力的意思,是一种粗鲁、野蛮的武力行为。《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解释为“强制的力量;武力”,其基本特征就是对他人实施强制力或武力行为[4]。精神暴力、冷暴力没有涉及武力,可能女方用之的手段比男方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对此也无法进行干预和控制,若将其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对保护真正弱者的权益十分不利,所以应将精神暴力和冷暴力排除在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的范畴之外。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被称之为悄悄的犯罪,不易被外人察觉。受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多数女性如果遭到的暴力侵害不是十分严重,一般都选择默默承受、隐瞒真相,或内部消化、自行解决。[5]普遍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家庭暴力发生的地点并非都是隐蔽的。网上曾经流传过2008年2月27日,贵阳市营盘路口公交车站边上,一男子当街毒打已怀孕妻子的视频。最近的2010年10月8日,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的今日关注节目又报道了一个香港“外遇男”当街痛打自己的老婆,可怜的妻子大叫报警,至今在凤凰网的宽频里都随时可以浏览到。类似的事例绝非个案,这些都是赤祼祼的家庭暴力,说明其不必然发生在家庭的什么隐蔽场所。其次是推测有些受害者粉饰隐瞒没有任何意义,受害者能粉饰隐瞒,说明暴力的程度较轻,尚不足需外界干预,谁说没人相信“打是爱”呢?其三,关于公众漠视、习以为常、视而不见也难以成立。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实际行动姑且不论,正常人对身边的亲人、同事、朋友遇到家庭暴力一般是不会视而不见的,哪怕是处于生人社会的小区里,收到邻居的求助信息,大家肯定都会有所行动,公众还没有麻木到对家庭暴力漠视、习以为常、视而不见的程度。
  二、根源:家庭暴力行为的心理分析。
    四川汶川大地震使所有人的心灵受到了一次洗礼,甚至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人都有自己内心善良的一面。但现实中为何却有如此多的针对自己亲人的暴力,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1995至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者有九成是男的。[7]尽管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项调查的基础包含了精神暴力或者冷暴力,而真正涉及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情况不可能达到30%的程度,至少笔者的熟人家庭中还没有发现有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但看到的相关报道却不少。关于家庭暴力发生原因分析,理论界的观点很多,不一而足,《审理指南》认为,主要原因是:加害人通过儿童期的模仿或亲身经历而习得暴力的沟通方式;家庭暴力行为通过社会和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实现;获益不受罚;加害人往往有体力上的优势。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加害人的原生家庭、社会和文化环境和以及双方的体力对比有关。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曾经被侵略者往往更珍惜和平,所以通过儿童期的模仿或者亲身经历不一定会习得暴力的沟通方式;同样的,祖辈的家庭文化代际传递不可能把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家庭文化代代相传,看到母亲曾经受过的痛苦反而应更珍惜对妻子的爱;体力上的优势往往与是否会打人无关,这可以与中国强大了也永远不称霸同理。也有学者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作了其他不同角度的揭示,或归为经济、或归为历史、或归为性别歧视,甚至归为文化根源。何家弘教授将家庭中的“打人”现象,归因为家庭中缺少行为的约束机制。[8]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成因还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更接近现实。
    社会心理学认为,愤怒常常是侵犯行为产生的根源,原因有三:一是遭到他人攻击或者烦扰。对于他人的攻击,人们常常采用“以牙还牙”的方式加以报复,这种交互报复使家庭暴力酝酿更多的家庭暴力。二是遭受挫折。挫折是指任何妨碍个体获得快乐或者达到预期目的的外部条件,如果他人阻碍了人们做自己喜欢或者想要做的事情,他人就人是挫折。心理学家史特劳斯在家庭暴力的研究中发现,在美国家庭中造成挫折的原因依次为:性生活、社交活动、金钱、儿童教养。中国情况差不多,只是四种因素正好倒过来。三是归因的影响。当一个人认为他人故意伤害自己会产生愤怒或侵犯行为。[9]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家庭暴力往有持续时间长的特点,以上分析仿佛过于浅表化,可以解释一时愤怒打人的原因,但长期的家庭暴力必有更深层次的根源,笔者认为主要的根源来自于加害人心理的落差、心理的变态和心理的扭曲:
    1、心理落差。从电视上,我们经常看到西式婚礼中,牧师与新人这样的对话:“你愿意娶这个女人吗?爱她、忠诚于她,无论她贫困、患病或者残疾,直至死亡。你愿意吗?”,“我愿意!”“你愿意嫁给这个男人吗?爱他、忠诚于他,无论他贫困、患病或者残疾,直至死亡。你愿意吗?”“我愿意!”人们理想中的婚姻是神圣的,然现实中的夫妻生活却是一个长期的反复博弈过程,夫妻相处日久,温馨浪漫将被柴、米、油、盐等生活琐事所代替,人不可能改变另一个人,对方的缺点和毛病会令另一方越越难以接受和容忍。随着青春逐步逝去,加上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夫妻之间渐渐由相敬如宾转变到了相互对抗,相互指责。这样婚前、婚后会形成巨大的心理落差,有的当事人没有能力适应和化解,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最终选择了以暴力的方式向对方发泄。这是普通家庭暴力发生的较为普遍原因。
    2、心理变态。心理学上对变态的解释指的是行为偏离了社会普遍认可的准则[10]。如果说心理落差是许多正常人由和谐家庭到矛盾产生再到暴力解决的基本原因的话,心理变态就是部分有病态心理者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心理变态表现形式也很多,最为普遍的是施暴者涉及嫖、赌、饮、抽这“四大症”的心理变态。长期的沾染这些恶习,心理变态是必然的。嫖娼、包二奶、酗酒、吸毒、赌博可使人不可自拔,对外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在家庭内部,走出家庭矛盾——家庭暴力——酝成犯罪案件的线路图的概率也很大。当然,既然说是变态,就是非常态,就是不可能预测的,不可列举的,甚至无法让正常人所认知的,如性变态、反社会型的人格障碍、冲动型人格障碍等,这些人常会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而他们的配偶一旦提出离婚即痛哭流涕或者以死相要挟。按照文明的标准,没有什么矛盾不可以用文明的方式解决的,但很多家庭暴力无法解释,最终只能归结为行为人的心理变态。
    3、心理扭曲。心理扭曲就是从外界得到的信息经过大脑后被自闭的心里给扭曲了,形成了错误的认识,进而影响到了他的行为。[11]心理扭曲主要是行为人总是对自己的现状不满,感到事情总是不按自己意愿发展。其一般存在人格缺陷,挫折感、嫉妒心、自卑心强烈,自以为是,总感到怀才不遇、自己总是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等,这种人走向极端就是马加爵。没有走向极端的可能就会以家庭暴力的方式发泄。这种人在遇到强烈的精神刺激或创伤后,情绪极度不稳定,若此时再给予不良刺激,可出现伴有意识障碍的激情状态,发生残忍的暴力行为。这也是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困境:家庭暴力案件涉讼的“三难”
     相对于社会上对家庭暴力的热烈讨论,法院的此类案件显得有点冷。据统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审结离婚案件373件,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7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年至2009年受理的2195件离婚案件中,只有26件的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还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多年来没有认定一件家庭暴力案件成立。[1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按照性质及情节作了不同形式的规制,规定需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在遏制家庭暴力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因其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而且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使得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仍显得相对乏力。涉讼的刑事公诉案件在操作上障碍不多,难在刑事自诉案件及民事案件。该类案件进入诉讼领域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起诉难,二是举证难,三是案结事了难。
    1、关于起诉难。目前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宣示性条文较多,可进入司法适用的条文较少。[13]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把“禁止家庭暴力”明确写入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据此作出了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还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和期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明确规定有家庭暴力的这两部法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条件是有所区别的,但并无冲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不提离婚提家庭暴力赔偿的不受理,离婚不成的赔偿请求不支持。若当事人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诉,法院能否拒之门外呢?这样的案例鲜见,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实也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以离婚为前提针对的是妇女基于家庭暴力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其他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请求,法院是应该受理的。再有,刑法中唯一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虐待罪”,属自诉案件,立案的标准非常的严格。总之,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立法规定很宽,司法实践掌握很严,当事人提起针对家庭暴力的诉讼不容易。 
    2、关于举证难。证据问题是家庭暴力审判中的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其他很多问题都谈不上。[14]而家庭暴力涉讼最大的难题就在于证据。受害者举证难、法院认定难,成为受暴者权益难以周全维护的主要障碍。一方面受害人遭到侵害后,起诉到法院,往往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另一方面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起诉,由于薄弱的证据无法对弱者进行有效的保护,无可奈何。究其原因,从当事人举证方面看,第一、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任何家庭暴力的发生都不会以打官司法为目的,行为发生时,极少受害人想到保存证据。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反映,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举证。第二、性暴力行为相当多的部分根本不可能形成证据。第三、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第三者作为目击证人。第四、部分农村当事人或城市中文化层次较低的当事人缺乏证据常识,根本不知道证据为何物。第五、有的施暴者专打女性的隐私部位,往往让女性难以启齿。第六、相关部门干预不力,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等,这些都给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从法院认证方面看,依法理,家庭暴力应属于一人对另一人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家庭暴力在实践中的认定也须要有如下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要有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上的不利益,即要有人身权利被其配偶所侵害的事实,并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是可补救的。二是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受害方人身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与施暴者的暴力行为要有必然的联系。三是行为的违法性;四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即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其是有主观故意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承受的伤害后果,还要证明其为被告所为。尽管一些受害人提交了诸如报警证明、医院诊断书、鉴定书、向有关机构的投诉证明、受害人同事的证言等证据,但只要加害人矢口否认,受害人即使浑身是伤甚至常年伤痕累累也很难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15]     
    3、关于案结事了难。首先是调解难。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作为加害方的被告多数不承认实施过家庭暴力,因为承认了对自己将带来诸多不利;而被害方既然选择了起诉,说明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当然咬定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对前述分析的心理变态型、心理扭曲型施暴者,被害人可能感到恐惧,连起码的安全感都没有,也就不可能有调解的基础。就算经过法官耐心的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和好,或者原告选择撤诉,也无法保护受害人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甚至可能使受害人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16]其次是实体处理难。判决不准离婚,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支持了加害者,相当多的加害者的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控制女方,一旦她们提出离婚,丈夫会认为她们是要逃脱他的控制,是对自己权利的挑战而更加使用暴力,被害人可能面临的依然是“夜沉沉”,继续接受加害人的折磨。判决准予离婚,女性也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农村妇女,离婚后带着孩子,一无所有,只能回娘家暂住,或者外出打工,生活在风雨飘摇之中;城市妇女离婚的状况会好一些,但可能面临的仍然是“路漫漫”,不知幸福在哪里。三是执行难。判决离婚并支持女方的赔偿请求的,执行判决比一般的债务案件会更难。
    四、对策:家庭暴力案件审判方式的创新。
    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着主导作用,但是作为干预家庭暴力的国家公权力的重要机构之一,人民法院有责任在审判职权范围内,加大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力度,扩大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针对前述的“三难”困境,笔者认为,法院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努力:
    1、三审合一。家庭暴力的案件涉及到社会问题比较多,需要掌握的心理学知识、社会学知识可能比法律知识还要多,应有专业化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可参考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审合一”模式。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统一家庭暴力案件的审判机构设置。中院和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合议庭。二是统一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各类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由该合议庭审理,增强涉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工作的针对性。三是通过专门的合议庭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妇联及其他家庭维权组织的沟通与协作,扩大社会效果,使该类案件的审判更大的可能实现案结事了。
    2、运用好举证责任转移。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在处理家庭暴力所负的受理举报、调查取证、实施救助、劝阻调解、提供证明等具体责任。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受害妇女取证的难度,为法院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持。但家庭暴力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其取证难是必然的,仅有一个法律条文而根本改变取证难的状况不现实。在这样的情况下处理好该类案件需要法官的司法智慧,其实法院在降低证明标准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方面有能动司法的空间。家庭暴力有违人性,类似于狗咬人,适用类似于饲养动物咬人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审理指南》确定了这样的思路,规定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大大降低了身体受到伤害者请求赔偿的举证难度。但法官在认定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整个离婚案件的案情,配合应用好经验法则,因为离婚案件的双方一般怨恨较深,不排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自伤等行为,事实上仅有指认的证据是很薄弱的,既然家庭暴力一般持续时间比较长的话,总会有一些报警、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包括居委会、村委会)处理的记录,最少可有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的证言。所以笔者认为,原告的指认还要有一定的其他证据作支撑,才可认定为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此外,对一些原告无法获取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尽量进行调查取证,以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3、设置心理辅导环节。基于上述对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即绝大部分的家庭暴力行为原于当事人的心理落差、心理变态和心理扭曲,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设置心理辅导环节十分有必要。笔者设想,类似于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规定为心理辅导是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必经程序,相信这对提高调解率和促进案结事了有好处,至少针对心理落差型和心理扭曲型的当事人是有用的。心理辅导环节可以邀请心理医生或者心理咨询方面的专家参与,这也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化解家庭暴力纠纷的重要手段。
    4、谨慎地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借鉴国外的经验,《审理指南》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内容、操作、执行作了详细的规定。这种民事制裁措施是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提出来的,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试行。假如法院不考虑司法成本,全面铺开,其对家庭暴力的控制和干预的作用是将是十分强大的。但这种民事制裁措施,在未正式作出立法规定前,笔者认为应谨慎的适用。因为裁定容易执行难,这类裁定绝非如法院的一般民事案件由执行庭就可执行的,必须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大力配合才行。如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50米至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这些内容,法院自身怎么执行?但是目前的探索阶段,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作出一些切合实际,法院便于操作的保护裁定却是十分必要的。更重要的我们要从中积累经验,进行归纳总结,以进一步推动立法机关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
    五、结语
    “……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17],这是古人对人类和谐相处的经典描述,也是今人对和谐人际关系的理想追求。家庭暴力导致人不亲其亲、不子其子、男无分、女无归,无疑为和谐社会所不容。消除或减少家庭暴力,重在加强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关键还得靠当事人自己,但在很多情况下又需要社会的帮助和法律的特别保护。司法的界入,为干预和控制这一社会不良现象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手段。生搬国外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操作模式直接进入我们的司法实践有害无益,我们需要结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国情,寻找有利于案结事了、案结了暴力不再重演的司法策略。家庭暴力不会因为人类文明的进步而自然减少,也不会因为人人喊打而自动消失,人们要做好长期努力的准备。 




[1] 1995年9月4—15日,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举行。发布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行动纲领》提到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和暴力。

[2]吴文平、罗琳:《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救助》,厦门法学会刊2008年第1期。
[3] 该指南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研究成果,仅供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参考。发布于2008年3月份。
[4]王礼仁 张德红:“家庭冷暴力的提法应当冷下来”,载于2005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
[5]李梅.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特征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报,2008年第9期。
[6] 陈建军:浅谈家庭暴力的防治及救济措施,载于2008年12月18日中国法院网。
[7]李亚杰等:《我国8100万家庭充斥暴力代表呼吁妇女勇敢说“不”》,载于2006年3月7日新华网。
[8] 何家弘:“关于打人的反思”,载于《享受法缘》,P31,法律出版社。
[9] 参见侯玉波著《社会心理学》P68,北京大学出版社。

[10] 参见李虹、陈石、张宜彬:《变态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11]参见(英)亚当.朱克思:《扭曲的心理——为何男人憎恨女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12] 数据资料来源于2010年4月19日人民法院报文章《清官除家暴,广东试水家事合议庭》。
[13] 张水海、郭丽芳:完善行政权力配置破解家庭暴力执法难题。载于2010年11月15日《法制网》
[14] 参见蒋惠岭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性别视角”研讨会上的发言,载于2007年8月4日中国妇女报。
[15] 陈敏:关于解决家庭暴力举证难的思考,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网。
[16] 参见陈敏:《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不宜调解结案》,载于2009年7月17日法制日报。
[17] 见《礼记.礼运》大同篇。

责任编辑:吴绪源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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