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迈向公平与正义:论社会转型期的司法转型

迈向公平与正义:论社会转型期的司法转型

作者:专栏用户 发布日期:2007-08-06 【收藏本文

中山市法院张家边法庭  周 

中山市中级法院        刘良才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发展的转型期,在社会转型期构建和谐,不仅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政治命题,也是人民法院所要肩负的历史重任。笔者分析转型期间司法的主要矛盾,探究其成因,并寻求和谐社会的司法转型路径。

 

近年来,我国经济加速从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社会加速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人们称之为转型。社会的转型,传统体制被打破、旧有的观念受冲击,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相伴相生:失业人员增加、治安状况恶化、腐败现象严重[1]、三农问题突出[2]、群众上访增多、公益管理紊乱(医疗、教育、房地产、石油等)、道德信仰缺失等。在社会转型期构建和谐,不仅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政治命题,也是人民法院所要肩负的历史重任。构建和谐社会的每一个要素都与司法工作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但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同样面临着种种困境和挑战,努力突破困境,积极应对挑战,不仅是司法本身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目前司法面临的挑战去剖析其成因,进而提出“以变应变”的司法转型设想。

 

一、            社会转型中的司法主要矛盾

(一)、高质司法需求与低质审判的矛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步入了新的历史阶段。目前,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日益增长的高质司法需求。

在人民群众对高质司法需求日益增长的大形势下,当前的低质审判情况我们不容忽视。第一,法官的素质不高,无法满足高质司法的需求。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专门的要求,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官的主要来源不是法学院培养的学生,也不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执业律师或者法学教授、专家,而是以调干、复员转业军人为主。在选任法官时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而未能进行严格的法律教育,也未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对他们仅仅进行两三个月的法律培训就让他们走上法官岗位,这就造成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最终导致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法官法》颁布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有了明确规定。此后,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所提高,但仍不乐观。该法第九条关于法官的学历限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放宽地区除外),但并未规定必须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才能担任法官,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者也可以担任法官,即只要初通法律专业知识的本科生就有资格担任法官。人们普遍认为,《法官法》对于法官任职条件规定过低,且地方党政机关强行派遣干部到法院任职的现象也无法禁止,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仍然无法保障,这种法官管理体制若不抓紧改革和完善,将无法适用司法公正的要求。[3]第二,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制度致使法官办案的独立性不能得到保障。当前导致审判质量得不到提高。现在许多法院均规定了案件审批制度,独任或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须由庭长审批,庭长审理的案件须由主管院长审批。一个案件的判决不是由主审法官说了算,而由审批者定夺。这样,谁的官大就听谁的,审判质量也就大打折扣了。第三,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目标尚未实现,法官目前只是一个谋生的职业。正如陈灿平同志所言:“就中国法院的现实看,对多数干警而言,法院工作还是其谋生和满足其他各种需要的主要手段,他们共同的、迫切的需要仍然是改善生活状况。”[4]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对高质司法需求便更强烈。

(二)、司法的国家性与司法不统一的矛盾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决定了我国司法具有国家性。作为相同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应是统一的;作为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事实,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裁判的结果也应是一致的或大体一致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的裁判受着时间、地点、政策导向、长官意志的影响相当大,因此造成裁判前后不统一,朝判夕改、屡判屡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处理同一类案件时,各地法院也大相径庭:西部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东部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5]。由于司法不统一现象的存在,争管辖权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

(三)、司法社会性与司法地方化的矛盾

司法的社会性即司法的普适性,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除了某些法律认可的特定区分范畴(如妇女、军人、残疾人)外,在一个国家内,对人们的行为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人们可以依赖的行为规则、人们必须遵循的秩序规则和社会实际的规则应当基本相同。司法社会性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一般社会属性应该是服务于社会。其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法院必须为大众提供法律的支持与保障,人民法院的本质应体现为“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人为本,具有服务意识。面对前来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法官理应尊重他们,为他们的权利救济提供及时和便捷的服务。司法机关所出台的种种便民举措、利民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当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运行中,他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维护,人的法律及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实现。但是,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地方化十分严重,地方和部门保护保护主义盛行。一些地方和部门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借口,以“稳定压倒一切、经济发展是主题”为口号,发布违法的行政规章和红头文件,甚至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不许执行的案件范围,为地方局部利益提供“护身符”。有些地方党政机关以维护稳定、平息闹事等借口为由,非法干预法院公正司法。

(四)、司法终局制与信访制度的矛盾

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是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具有终局性。司法终局性,是指司法权在运行到最后作出裁判阶段所具有的特性,也就是人民法院对提请其解决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6]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法院依法独立对纷争作出司法裁判。生效的司法裁判作出以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相对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处理结果而言,法院的司法裁判是最后的终局,具有终局性。其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体制转轨过程中,各类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加剧,信访制度原有的联系群众、反映社情民意的功能基本上趋于弱化,而出现了“功能错位”——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基层的群众都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这就导致了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类信访活动剧增,尤其是到中央各部门进行上访的人数逐年大幅度上涨,尽管中央出台了诸多措施、方法进行限制,但仍无法阻挡这一发展势头。据调查,近年来北京出现“信访洪峰”,来自全国各地的信访大军,每天流动在中央各部委之间。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群众赴京上访幅度大、人数多、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愈演愈烈的个人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引发了干群关系紧张等诸多社会问题。一个法律规定属于终局的二审裁判因为信访制度的作用,信访案件转到人大等部门,由人大又启动再审,如此循环往复,不但造成终审不终,而且重复信访,两者呈现恶性循环。

(五)、案件猛增与司法人员流失的矛盾

近年来,我国法院呈现案件猛增的趋势。据统计,2005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7984920件,比1995年的600多万件增加了30%。在有些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都以两位数的速度递增。但是,因为把法院视为一般行政部门,在行政精简机构时,法院也被一视同仁。1995年以来人民法院的编制不但没有增加,在机构改革以后反而有所减少。[7]

目前,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一个严峻的现实:一方面案件猛增,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不断的流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显示:截止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有18万名。近五年来,除去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法院流失的法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一些地方的人民法庭现有的人员留不住,新的人员不愿进,出现人员断层,1998年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人员达75553人,而2004年只有41109人,下降幅度超过40%。除法庭撤并等因素外,人员流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司法矛盾的成因分析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关键的转型期。国际经验表明,走出低收入国家并向中等收入国家迈进的时期,即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时期,是各种经济发展变量变动最剧烈的时期,也是政治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和重新组合的时期[8]。我国目前人均GDP已超过1000美元,这个时期进入了矛盾凸显时期,社会经济结构剧烈变化,面临社会大转型社会生活深刻变革,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社会问题大量涌现。由于一些矛盾(如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矛盾)不能得到妥善处理,诱发了群众的上访热潮。许多人宁可信“访”而不信“法”,访到县城,访到省城,访到北京。

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从业的观念不断更新,择业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人员流失在人民法院已是不争的现实。司法矛盾的出现是社会矛盾的一个方面。在社会转型期,人民法院必然承担更多的解决社会矛盾的使命。当前,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逐年上升,且新类型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审判领域日益扩大,加上当前的司法、执法环境的不尽人意,法官的审判压力大,工作任务重,而相关的待遇又不能与时俱进[9],与同样的法律工作者,法官的待遇与律师的收入真是天壤之别。于是,部分拥有律师资格或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便弃“官”不做,改穿律师袍。以江西省吉安市为例,截止2005年,该市已有8人辞职从事律师职业[10]

在社会转型期,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经济突飞猛进,而西部地区相对落后。各地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不得不考虑本土利益。由此引发司法社会性和司法地方化的矛盾。

 

二、            和谐社会对司法的需求

社会如何构建,不同时期的领导人有着不同的看法。毛泽东认为:“枪杆子里面出政权”[11]。枪杆子的确能出政权,且强权也很有威慑作用。由此在军事强权下,司法的功能一度退化甚至一度取消了“公检法”,但那个时代已经过去,军事强权不是现代中国的选择。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提出“不管白猫、黑猫,能抓到老鼠就是好猫。”在此理念下的治国理念是以经济的发展为导向,通过经济发展来解决社会矛盾,这在上世纪末上一个伟大的创举,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仍然存在且在目前的转型期日益凸现。如何在进一步发展经济的同时顺利解决社会矛盾呢?胡锦涛总书记为此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作了全面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2]

可以说,第一代领导人时期的司法实质是一种军事化的司法,第二代领导人时期的司法则带有浓厚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色彩,而转型期的司法则应是司法的功能回归或者说是司法“真我”的展现,即司法应转型,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

(一)和谐社会,以公平正义为核心

1、公平正义是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

民主与法治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每一方面都与司法审判息息有关。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平、理性地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方式是司法。在解决矛盾的所有途径中,司法审判发挥着特殊作用。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13]

2、公平正义是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

在法治秩序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司法机关要获得人民的支持,就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司法的公正是司法赢得人民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所在。” [14]在一个法治国家中,要实现法治秩序,就必须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的社会矛盾及相应的涉法冲突。徜若离开了公平正义,便会成为镜中月,水中花。

(二)司法公平正义的屏障

1、司法靠公平正义之法定纷止争,社会转型期已基本有法可依。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面对“无法可依”的局面,加快立法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截至2002年8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法律301件,法律解释7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件,共430件[15]。现在,我们已建立起基本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一法律体系正在与市场经济相适用。

2、司法公平正义与否是社会公平正义与否的风向标。

公正是法律重要的价值目标与价值追求。一切法律与司法都在追求公正。社会赋予给司法的最神圣的职责就是实现公正,或者与公正达成统一。司法也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司法公正与否是社会公正与否的风向标。英国哲人培根在专论司法问题时这样写道:“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6]

为更好地为和谐社会服务,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二五改革纲要,明确了二五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相信,在二五改革纲要的指引下,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定会迈上新台阶。

 

四、司法转型路径之我见

(一)、司法公平正义,要求拥有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

司法历来都以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理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应当拥有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社会矛盾及相应的法律冲突。

1、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实体的公正与程序的公正并重。我国历史上,均重实体而轻程序。整个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关于实体法的。程序法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17]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们要特别重视程序法。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要得到提升与强调。“司法权威不仅要靠程序正义来保障,而且也必须从程序权威中体现出来。”[18]程序的公正方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2、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改革信访制度,转变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能,改信访为援助,将各级信访机构的名称更改为公共法律援助机构。将原来的信访局、信访办改为“公共法律援助中心”,聘请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为上访群众服务。“法律援助中心”的“公职律师”接到群众的“上访材料”后,立即为他们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并根据上访材料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和类型,免费为群众代书民事、形事或行政等各类“诉状”,或“行政复议申请书”,耐心指导群众依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同时,分别设置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的举报箱、举报传真机、热线电话,由各职能部门直接受理案件、投诉、咨询、质询。对没有信访机构,但有信访职责的单位可以内设一个“公职律师”岗位,专门受理群众上访事宜。在案件、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依法把问题解决在基层,防止事态扩大或升级。

3、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改变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变本地管辖为异地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行政诉讼的案件实行的是本地管辖,即本地法院审理本地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本地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本地政府,“民”告“官”的官司,老百姓很难相信法院会公正断案。笔者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即本地法院不得管辖本地行政案件,如可以规定:广州市的行政案件由深圳市法院管辖,深圳市的行政案件由佛山市法院管辖等。

(二)、 司法公平正义,要求建设符合司法特色的法院

1、实现公平正义,真正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审判机关,行使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专门规定了“一府两院”的地位,表明法院地位的崇高。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地位与宪法的规定不相称,如:人民法院的院长套上了行政职别,比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长官低半级。

2、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改革现有司法管理体制,防止司法权地方化,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中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当地,故司法工作常常受到地方掣肘,司法权的地方化也就在所难免,国家审判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改革法院管理体制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在现有政治体制前提下,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第一、人事权上,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组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同时地方司法机关(省、市、县)党组成员由同级党委监督。第二、在财、物等供给上,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更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不是司法机关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改善党对司法机关领导方式,同样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而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表现。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遏制司法权地方化,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权,共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党的领导。在做好这项改革的同时,必须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明确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下级法院不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的现象,这些现象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监督纠错功能。决不能因为实行司法系统内部的垂直管理而加重司法行政化倾向。第二,明确各级法院内部党委的领导以及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党委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各级法院党委的主要职责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各项法律,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而不是具体地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第 三,在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配套改革的重要性。在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当注重法治建设的配套改革,尤其是应加强对全民、特别是各级党政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治、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治、司法的权威。只有这样,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才能得以彻底解决,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提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得以最终完成。

3、为了配合司法改革,要实现司法权国家化,就需要对现行宪法作相应修改。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权属于国家”,“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服从法律”[19]

(三)、司法公平正义,要求锻造高素质的法官

1、构建法官身份独立制度,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质,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法官是法律正义的伸张者,是诉讼制度的支撑者,被社会看作是社会正义的典型人格载体。社会对法官角色的功能期待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这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是建立职业法官制度,推行严格的法官任用终身制。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能被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二是建立和实行法官专业化制度,把住法官的进口关,严格按《法官法》的规定选拔法官。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中选任,而不允许随意从行政机关调任,以保障法院内部系统的专业性,易于达成权威性判决,确保办案的质量。三是改革选拔法官的途径。第一,针对法官的入门门槛低的问题,必须修改《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并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进行遴选,将此作为选拔法官的基本途径。第二,从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和检察官以及享有盛誉的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20]。苏力教授认为:“ 在其他因素大致相等的情况下,这一改革不仅会促进中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首先向下流动,防止基层法院法官所说的‘投胎’问题中隐含的法官遴选的不公平,而且会促使高层级法院的法官更熟悉基层法院和下下级的实际情况,这会造就一种尊重和注重积累具体司法知识和实践理性的制度条件,有利于司法知识传统的形成或重建。”[21]徜若能真正落实以上改革措施,对提高法官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三,逐步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的制度。第四,改变案件层层审批的做法,全面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对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文书,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签发;转变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工作重心从审批、讨论具体案件移向宏观指导和审判管理。总之,法官的高素质是型塑法官整体社会形象的关键因素,是司法权威的象征。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从严把关,推行法官专业化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是走向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2、采取有效措施留住法律人才。面对案件猛增和司法司法人员流失的矛盾,人民法院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吸引和留住法律人才。第一、营造良好、宽松的工作氛围,为一线工作人员减压。身居办案一线的法官和书记员在案件猛增的现实中所感受的压力非常人所能比拟,一天天的工作就是没完没了的开庭和制作裁判文书。许多法官都成了办案的机器,很少有时间去学习。白天在单位工作,晚上回到家里加班。长年累月地超负荷工作,将工作和生活相混淆,常常被家属埋怨为“不会生活的人”。对这些一线的工作人员,政工部门要实行特殊的人文关怀,经常问寒问暖,为其排扰解难;了解其思想状况,多多肯定成绩,善意指出不足,让他们实实在在感受集体的关怀和温暖,真真正正缓减工作压力。第二、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以吸收更多优秀法学人才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当前,法官已属于公务员编制,跟一般的公务员没有区别。其享受的物质待遇实际上比一些政府部门的公务员还要差,这样法官职业的吸收力就十分有限了。因此,要真正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状况,重要的措施便是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其待遇要高过政府部门的公务员[22]。物质待遇优厚了,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就会自然提高。当更多的人去争取法官职位时,这个职业才会显得更加神圣而崇高。第三、完善奖惩机制,真正体现人才的价值。人民法院应不断探索科学考核机制,建立起完善的奖惩制度,实现奖勤罚懒,奖能罚庸,奖优罚劣,使人才的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使人才的潜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形成用人机制的良性循环。

结语

时易势移,我们不能以原有的司法定位与特性来构建和谐社会,否则无疑是“刻舟求剑”;顺应形势,司法及时转型,朝向司法稳定、权威、统一,迈向司法的公平正义,社会才会更加和谐。(全文约9600字)

 

 



[1] 1997年10月至2002年9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861917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846150人。在受处分的党员干部中,县(处)级干部28996人,厅(局)级干部2422人,省(部)级干部98人。特别是查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等一批腐败分子。见《中纪委工作报告》,来源:人民网。

[2]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中国的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未来现代化发展的主要因素。见《中国农民调查》,陈桂棣、春桃著,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页。

[3]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 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一版,第246、247页。

[4] 陈灿平著,《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40页。

[5] 典型的案例,如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在处理郝跃烟缸砸人案,该院对楼上22户住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在22户住户举证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可能的情况下判决22户住户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如山东省济南市中区法院在处理李义栋等五人与柳宗和等十五人木墩致人损害案,该院认为: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死亡加害人,本案显然缺乏明确的具体被告,遂裁定驳回了李义栋等五人的起诉。后原告方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资料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月第二版,第139141页。

[6] 参见贺日开著,《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64页。

[8]胡鞍钢、胡联合等著,《转型与稳定—中国如何长治久安》,人民出版社200511月第1版,第4

[9] 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基层法院具有30多年工龄的正科级副院长,目前月工资只有1600多元,40多岁的科员级法官,目前月工资只有1300元左右,远远低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在职职工月均收入1533元的标准。见2006723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此处青黄难接—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法官状况调查》。

[10]  彭海杰、周辉著,《挑战与回应—基层法院人才流失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发表于《人民司法》第2005年第7期,第37页。

[11] 192787日,中共中央在湖北汉口召开紧急会议,对大革命失败的原因进行总结。毛泽东在发言中指出,党中央所犯错误中的一个错误是不认识军队的极端重要性。他强调全党“要非常注意军事,须知政权是由枪杆子中取得的”。毛泽东的这个意见切中要害地指明了大革命失败的经验教训,也为中国革命的基本方式指明了正确的方向。这段话后来成为党创建、领导和掌握人民武装并进行斗争的行动口号。资料来源:人民网。

[12]20052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来源:新华网。

[13]20052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来源:新华网

[14] 卓泽渊著,《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20039月第一版,第53页。

[15] 200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出版发行》,资料来源:人民网。

[16] [英]培根著,《论司法》,见《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93页。

[17] 司法部门一直占据主导的观念是,实体法才是最重要的,只要实体上没有错误,程序上违法也无所谓。典型的如,一些法院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往往让一个法官进行审理,再让合议庭其他成员签名了事。

[18] 季金华著,《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月第一版,第7273页。

[19] 刘作翔著,《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7月第一版,第246247页。

[20] 可喜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2条已允诺2004年后各级法院者要从下级遴选法官,但该项改革措施至今落实尚不乐观。

[21]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264页。

[22] 英国的做法值得我国参考,据198311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达53300英磅,比同期的首相撒切尔夫人的年薪高出10300英磅。转引自:季金华著,《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月第一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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